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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陕0481刑初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酒后驾驶陕D号小型轿车,沿兴平市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润万家丁字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07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许某甲提出,其所犯危险驾驶罪仅属轻微违法犯罪,没有造成人员财物损失,后果较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酒后驾驶陕D号小型轿车,沿兴平市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润万家丁字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许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07mg/100ml。另查明,一审宣判后,兴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许某甲醉酒驾驶并妨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已给予行政处罚,许某甲主动悔过,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兴平市社区矫正中心出具兴调(2016)1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通过在社区走访了解,许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具备社区监管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人许某乙、史某的证言、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兴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谅解书、兴平市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许某甲醉酒驾驶的行为已经被兴平市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兴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谅解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兴平市社区矫正中心认为许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具备社区监管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许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loz一loz、loz二loz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6)陕048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兴平市人民法院(2016)陕048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忠玉审判员  张 琳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