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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汉生与蕲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生,蕲春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82行初40号原告:胡汉生,男,194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蕲春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一路。组织机构代码:011286987-0。法定代表人:顾兴胜,局长。原告胡汉生诉被告蕲春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汉生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汉生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汉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汉生负担。审 判 长  杨建农审 判 员  曾红华人民陪审员  陈科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