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2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湘辉,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江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双秀、王如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禹颖聪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后,在福建省福州打工,共同生活了三个月,原告至云南帮被告父母经商,五个月后被被告母亲赶回娘家,被告不与原告交流,后原告及家属找至被告村上,村领导调解未果,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蛇形山镇洪乔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06年,原、被告一直分居,双方也没有联系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查了走马街镇新铺村村支书,证实被告刘某及家人长期在外经商,无法联系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庭审期间的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2、3来源合法,且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能达到原告的证明内容和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举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5月初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一同在福建打工三个月,后原告至云南随被告父亲经商,被告仍在福建打工,期间双方基本没有交流与联系,原告在云南帮助被告父母做生意五个月后,被被告母亲赶回娘家,自此原、被告不再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也从未找过原告。因被告长期在外,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胡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认识不到几天就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至今十年,原、被告共同生活仅三个月时间,夫妻关系基本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被告长期在外,不履行夫妻义务,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锋人民陪审员  王双秀人民陪审员  王如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禹颖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