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刑更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管继林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356号罪犯管继林,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管继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与同���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0元(已履行)。宣判后,被告人管继林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7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法制科任忠、王贺艳出庭发表提请减刑建议,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宇轩、金良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认为,罪犯管继林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六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管继林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赔偿情况说明、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管继林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管继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三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智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