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春毛与陆瑞祥、胡兴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毛,陆瑞祥,胡兴林,姚爱华,丁玉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徐春毛,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旭东,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瑞祥,居民。被告胡兴林,居民。被告姚爱华,居民。被告丁玉洲,居民。原告徐春毛与被告陆瑞祥、胡兴林、姚爱华、丁玉洲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毛的委托代理人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瑞祥、胡兴林、姚爱华、丁玉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毛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陆瑞祥向我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并向我出具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利率为月3%,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3年11月28日止。被告胡兴林、姚爱华丁玉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既承担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直至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瑞祥及被告胡兴林、姚爱华、丁玉洲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故现原告徐春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陆瑞祥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胡兴林、姚爱华、丁玉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陆瑞祥、胡兴林、姚爱华、丁玉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徐春毛(甲方)与被告陆瑞祥(乙方)、胡兴林、姚爱华、丁玉洲(丙)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因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现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借款利息为3%。利息为月结,即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当月利息,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逾期部分利率按每天5‰罚息,利息照常结算,提前还款利息结算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结算,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时乙方向甲方交纳违约保证金35000元整(以甲方开出的违约保证金收据为准),如乙方还款逾期十五天或连续二个月未能支付利息,则甲方扣罚乙方所交纳的金额违约保证金,违约保证金不冲抵本息,并即时要求乙方结算本息,乙方正常履约违约保证金在乙方还清本息时退还给乙方,违约保证金不计算利息;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直至乙方还清本息止,愿为乙方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承担本协议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以下类同),丙方若为多人,则其中任一担保人都必须愿意独立承担乙方的全部连带责任,甲方有权对丙方任意担保人主张债权。如甲方依照本协议提前收回借款的,丙方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当日,被告陆瑞祥向原告徐春毛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徐春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春毛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期限3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如果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承担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时承担因追究所产生的交通费、代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直至还清,并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胡兴林、姚爱华、丁玉洲在担保人栏签字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徐春毛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到庭的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等证据原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春毛与被告陆瑞祥、胡兴林、姚爱华、丁玉洲之间的借款及担保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陆瑞祥、胡兴林、姚爱华、丁玉洲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引起诉讼,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徐春毛要求被告陆瑞祥偿还借款35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徐春毛要求被告陆瑞祥承担35万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以及律师费136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及律师费的承担,故原告的上述二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的24%。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兴林、姚爱华、丁玉洲对被告陆瑞祥向原告徐春毛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中均约定被告胡兴林、姚爱华、丁玉洲对陆瑞祥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徐春毛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瑞祥偿还原告徐春毛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利息与律师费不超过年利率2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兴林、姚爱华、丁玉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150,由被告刘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彪审 判 员 徐 云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