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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邵成与珠海市横琴新区东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范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成,珠海市横琴新区东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范光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734号原告:邵成,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澳门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燕群,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横琴新区东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镇永兴街53号301号房。法定代表人:范光标。被告:范光标,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珠海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成诉被告珠海市横琴新区东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和公司)、范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燕群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因办理“福溪人居环境改善工程项目”业务开办事宜,被告东和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待被告与中山中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澳公司)订立《促成福溪人居环境改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第一次收款时予以抵扣,被告范光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上述项目已被第三方房地产公司开发,中澳公司与被告所签协议已于2015年5月失效。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办理“福溪人居环境改善工程项目”业务开办费,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该款待其与中澳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收到第一次收款时予以扣回该款项。前述《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二、珠海市科技和工业化信息局网络要闻2份,证明2015年5月2日、8月6日,该局公布的2份网络新闻显示“福溪人居环境改善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5月动工建设;三、《情况说明》,证明中澳公司书面告知原告,鉴于其与被告合作开发的项目已由第三方房地产公司开发,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5年5月失效,无需继续履行;四、《律师函》、《EMS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促还款。两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12月6日,原告作为中澳公司的代表与被告、黄麒天签订《合作协议》,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是项目最大的利益主体。二、本案诉争款项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借据中明确约定该款项用于福溪人居环境改善工程项目开办费,不是用于被告的个人事务,且原告是项目的最大受益方,该款项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三、《合作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未履行协议中积极联系政府部门的义务,导致该合作项目被第三方承接,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是作为合作方的代表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合同项目;二、委托书,证明由甲方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范光标以及另外一个人进行合作项目的谈判以及相关事宜。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不在受托方而在委托方,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三方共同努力向政府争取合作项目开发权,联系政府相关部门以甲方为主,另外两方予以配合。而项目最终由第三方开发公司接手,所以合作项目没有实现的主要责任在于甲方。经质证,双方对于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不能实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实现双方各自的证明目的,则由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6日,中澳公司为甲方、被告东和公司为乙方、黄麒天为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东和公司促成珠海市福溪村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方)与中澳公司合作开发“福溪人居环境改善工程项目”,黄麒天配合协调村民事宜,东和公司、黄麒天未能促成中澳公司与合作方合作成功的,该协议自动失效。原告作为中澳公司的代表在上述协议上签名。2014年12月7日,被告东和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因‘福溪人居环境改善工程项目’相关事宜,需要业务开办费,现珠海市横琴新区东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邵成先生借款贰佰万元整(¥200万元)作为开办费,待‘促成福溪人居环境改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编号:20141201)第一次收款时扣回此款。”被告范光标和蔡智辉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东和公司的账号转入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10月20日,中澳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我司与珠海市横琴新区东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福溪人居环境改善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称2015年5月,珠海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公布的网络信息显示,上述合作项目已由第三方房地产公司动工建设,《合作协议》于2015年5月自动失效。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东和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涉澳案件集中管辖权之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内地,内地与本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一、关于本案诉争款项属于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本院认定诉争款项属于借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理由如下:其一,与被告东和公司、黄麒天签订《合作协议》的主体是中澳公司,而向东和公司提供借款的是原告,原告并非上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被告不存在合作关系;其二,从借据的形式上看,被告东和公司作为借款人盖章确认,且有担保人签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其三,从借据的内容上看,双方在此仅约定了借款回收的时间,并未约定原告对该笔借款的支付负有何种义务,并不符合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投资款特征。因此,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款项为投资款、被告无需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合作协议》第一次收款时扣回此款,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项目已于2015年5月被第三方房地产公司承建,该协议已经自动失效,被告东和公司归还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属于无息借款,虽然被告东和公司还款条件早在2015年5月已经成就,但原告直至2015年10月才向被告东和公司发出律师函追讨欠款,同年11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确定原告起诉前的期间为被告东和公司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间,被告东和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范光标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诉请被告范光标对东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横琴新区东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范光标对被告珠海市横琴新区东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4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珠海市横琴新区东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范光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颖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