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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卢荣春与谢琴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荣春,谢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荣春,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琴,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荣春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荣春,被上诉人谢琴的委托代理人徐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20日,借款人陈东山以建西乡县城南检车站为由向原告谢琴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陈东山,并由借款人陈东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卢荣春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琴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据借款人:陈东山,2011.2.20,担保人:卢荣春,2011.2.20”。原、被告和借款人并未在借条中就还款期限、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进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陈东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荣春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卢荣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东山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如数将该款项交付给借款人陈东山,借款人陈东山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陈东山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卢荣春在该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确认,为陈东山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就该笔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债务人陈东山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履行清偿义务,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原告在向债务人陈东山催要借款遭拒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并未过保证期间,被告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对债务人陈东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陈东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卢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偿还原告谢琴借款100000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陈东山追偿。上诉人卢荣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卢荣春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诉讼代理委托书和居委会出具的代理人推荐函、身份证明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开庭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山是普通公民,利害关系人为由,不允许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参加诉讼,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谢琴,所签担保借条是被上诉人的丈夫所为。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人是陈东山,借款时间在2010年秋天,是被上诉人的丈夫让上诉人作证明人,并在条据上写了担保人卢荣春。此后换了三次条据。2013年,被上诉人丈夫让上诉人在第三次的条据即本案提起诉讼的借据上,写明“我只担保到2013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是第三次借条,并且将上诉人补签“我只担保到2013年4月28日”内容部分纸张撕掉了。上诉人在2011年2月20日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到2013年补签“我只担保到2013年4月28日”,那么,过了这段时间上诉人的责任就终止了。过后被上诉人又欺骗我签了一份借条,但是被上诉人从未找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以任何有效的法律手段向上诉人主张过权益,直到2015年8月才起诉上诉人,即使上诉人在最初的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和方式,但时隔五年,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早已免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谢琴答辩称:2011年2月20日,陈东山以工程建设为由向被上诉人谢琴借款,谢琴及丈夫崔新建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陈东山,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因此担保期限应当从债权人主张债权时计算。陈东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接受上诉人委托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借条上写有担保期限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卢荣春提交了债务人陈东山书写的“关于陈东山借贷拾万元卢荣春签字经过的证明”一份,债务人陈东山陈述主要内容与上诉人卢荣春诉称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卢荣春于2015年10月30日接受法院询问时,亦认可上诉人丈夫向其及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卢荣春为债务人陈东山向被上诉人谢琴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卢荣春陈述一审曾委托陈东山为代理人,但一审法院未让陈东山参加诉讼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陈东山作为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与上诉人卢荣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债务人陈东山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卢荣春关于一审剥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卢荣春陈述,应被上诉人谢琴的丈夫要求更换借据时,上诉人卢荣春按照被上诉人丈夫的提示,在2011年2月20日的借条签名的下方,书写有“我只担保到2013年4月28日”的文字内容,但被上诉人将借据该部分纸张裁掉。因该主张仅有上诉人卢荣春及债务人陈东山的陈述,一、二审中,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而上诉人和债务人陈东山就本案债务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诉讼中双方对是否约定保证期间陈述各异,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曾在借据上书写保证期间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卢荣春称被上诉人自2011年至起诉前,没有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与其向一审法院陈述的被上诉人丈夫通过上诉人共同找债务人陈东山以及多次给被上诉人更换借条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保证责任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卢荣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