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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沣诉被告郑凯戈、彭孝琴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143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沣,郑凯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434号原告:高沣,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郑凯戈,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高沣诉被告郑凯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凯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经济困难,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3800000元,并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从2012年至今借到高沣现金叁佰捌拾万元正.¥3800000.00元.借款人:郑凯戈2015.9.26”。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凯戈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高沣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郑凯戈于2012年至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建设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1份及转账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在中国建设银行隆昌支行向被告郑凯戈转账支付现金380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3800000元,并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从2012年至今借到高沣现金叁佰捌拾万元正.¥3800000.00元.借款人:郑凯戈2015.9.26”。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过错在于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有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建设支行的转账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800000元的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凯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沣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郑凯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0元,由被告郑凯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9300元,被告在向原告归还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宗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