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史华波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华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华波,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6年1月11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华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史华波驾驶川A***R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7线由四川省都江堰市方向朝成都方向行驶至317线郫县水电七局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川A**45警号警用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华波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后经鉴定,被告人史华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9.1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华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华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史华波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史华波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发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史华波接到电话通知后到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史华波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人民币2270.95元、川A**45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7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华波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史华波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史华波的挡获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史华波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华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华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华波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华波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史华波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华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