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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1115-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李明光、陈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李明光,陈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11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住钟山区南环中路59号。负责人袁珍凡,系该分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东霞,系该分行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寿桃,系该分行员工。被告李明光,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被告陈琼,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李明光、陈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东霞、蒋寿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光、陈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1万元给第一被告用于装修,并将李明光名下的位于钟山区钟山西路XXXX的房屋用作贷款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XXX**号),借款期限为5年,即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被告李明光、陈琼为夫妻关系,此笔贷款经被告确认为共同债务并在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章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项借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违约月数7月,累计逾期期数34期,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已欠我行借款本金113103.72元及利息5936.73元。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3103.72元及利息5969.73元,共计本息119040.45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直至利随本清;3、判令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任免通知、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及原告发放贷款的情况;4、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用其住房抵押担保贷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欠款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欠我行借款本金113103.72元及利息5936.73元,本息共计119040.45元;6、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其住址的事实。被告李明光、陈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李明光、陈琼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明光与被告陈琼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明光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提交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预向原告申请贷款210000元用于支付住房装修工程款,并用其位于钟山区钟山西路XXXXXXX门面作抵押,被告陈琼在申请表中签字表示李明光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同意将上述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8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明光(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210000元为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李明光账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及抵押登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证号为: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XXXX**号)。2012年9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明光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李明光收到借款后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已累计34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103.72元及利息5936.7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李明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李明光发放了约定的贷款。但李明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累计34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李明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李明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李明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103.72元及利息5936.73元,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明光的借款属于其与被告陈琼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琼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光、陈琼自愿用共有的位于钟山区钟山西路XXXXXXX门面为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李明光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113103.72元及利息5936.73元,2015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三、被告陈琼对李明光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就被告李明光、陈琼抵押的位于钟山区钟山西路XXXXXXX门面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李明光、陈琼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