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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蹇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356号原告蹇某某,女,生于1988年7月,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新村乡居民。委托代理人蒲春山,系四川省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四川省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生于1986年10月,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鹤乡居民,现外出无地址。委托代理人胥某某,系刘某之母,生于1965年8月,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鹤乡居民。原告蹇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春山、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某某诉称,我与刘某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在射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9月生育一女刘某甲,2013年7月生育一子刘某乙。无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2013年年底刘某离家外出后不管我们母子三人的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刘某离婚。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蹇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蹇某某、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身份信息;2.刘某、刘某甲、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生育子女的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与蹇某某离婚和她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胥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声明书原件1份,证明声明书系刘某自己的真实意思。审理中,本院收集了下列证据:胥某某询问笔录1份,胥某某陈述系刘某之母,刘某现外出无下落,蹇某某与刘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清楚,生育了一女一子,女儿随其生活,儿子随蹇某某父母生活。如果法院判决蹇某某与刘某离婚,愿意代刘某抚养女儿,并愿意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蹇某某提交的蹇某某、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刘某、刘某甲、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计6份证据,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胥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某提交的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声明书原件1份计2份证据,经原告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春山、李辉质证无异议。本院收集的胥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原告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春山、李辉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胥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蹇某某、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刘某、刘某甲、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声明书原件1份;胥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计8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蹇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双方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刘某甲(现随被告刘某之母胥某某生活);2013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原告蹇某某母亲在达州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6年1月20日原告蹇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审理中,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公告向被告刘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勤廉监督卡。现公告逾期,被告刘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其母胥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蹇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蹇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刘某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蹇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蹇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婚生女刘某甲,被告刘某之母胥某某明确表示在被告刘某外出期间愿意代养刘某甲,故对原告蹇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蹇某某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和公告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蹇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抚养,在被告刘某外出期间由被告之母胥某某代管;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蹇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用。三、双方以各自名义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雨红人民陪审员  张德前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菊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