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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存平、成荣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存平,成荣跃,黄爱武,江增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04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被告:姜存平,村民。被告:成荣跃,村民。被告:黄爱武,村民。被告:江增霖,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银行)与被告姜存平、成荣跃、黄爱武、江增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成荣跃、江增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存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9日,东台农商银行分别与姜存平、王长扣、成荣跃、黄爱武、江增霖、祝宏信订立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在此合同项下,姜存平于2014年10月31日转借形成借款19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年利率为13.8%。2014年11月22日,姜存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姜存平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成荣跃、黄爱武、江增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姜存平、成荣跃、黄爱武、江增霖共同负担。被告姜存平未应诉、答辩。被告成荣跃辩称:东台农商银行所诉事实成立,对借款事实、其提供担保、还款期间及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被告江增霖辩称:其为姜存平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当时担保的是20万元且已经还清,本案所涉借款为借新还旧,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爱武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姜存平、王长扣、成荣跃、黄爱武、江增霖与东台农商银行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王长扣、成荣跃、黄爱武、江增霖自愿为借款人姜存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在东台农商银行处办理的最高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2年;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6月19日,姜存平、祝宏信与东台农商银行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祝宏信自愿为借款人姜存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在东台农商银行处办理的最高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2年;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10月31日,姜存平立据向东台农商银行借款19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3.8%,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5日。2014年11月22日,姜存平支付了借款本金2万元,其余本息未归还。审理中,东台农商银行与祝宏信、王长扣达成和解,两人合计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东台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祝宏信、王长扣的起诉,并表示不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东台农商银行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东台农商银行与姜存平、成荣跃、黄爱武、江增霖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姜存平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东台农商银行借款19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祝宏信、王长扣代偿部分款项后,截止2016年4月25日姜存平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故东台农商银行要求姜存平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成荣跃、黄爱武、江增霖自愿为姜存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成荣跃、黄爱武、江增霖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江增霖辩称的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姜存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黄爱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东台农商银行申请撤回对祝宏信、王长扣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2、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3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3、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4、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5、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二、被告成荣跃、黄爱武、江增霖对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姜存平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成荣跃、黄爱武、江增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存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姜存平、成荣跃、黄爱武、江增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华 佳代理审判员  常 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交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