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3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范雪伟,范雪蓉等与孙发明,孙洪芬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洪华,孙发明,孙洪芬,范雪伟,范雪蓉,范福荣,孙玉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华,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发明,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芬,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云昌,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雪伟,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雪蓉,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福荣,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华,女,193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洪华、孙发明、孙洪芬与上诉人范雪伟、范福荣、范雪蓉、孙玉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18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洪华、孙发明、孙洪芬与上诉人范雪伟、范福荣、范雪蓉、孙玉华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玉华之夫、范雪蓉、范雪伟、范福荣之父范先华(又名范兴华,其有私章“范保林”)原系丰都县XX镇XX村XX组个体医生(退休教师),其于2012年死亡。孙发明与其妻生育孙洪华、孙洪芬。孙发明之妻早已死亡。1982年,孙洪华因病到范先华处就医,后认范先华和孙玉华为姑父、母,并居住在范先华家读书和学医。1998年,范先华、孙玉华、范雪蓉及其夫、范雪伟及其妻、范福荣及其夫与孙洪华父母共同出资将位于丰都县XX镇XX村XX组下滑石板处原有房屋拆除重建,重建房屋占地为原房屋面积和范雪伟的部分承包地。后范先华用本案争议房间为孙洪华办理婚礼。2004年,彭宗珍向孙洪华租住本案争议房间,约定由彭宗珍出资安装的水、电户头和下水道充抵其租住期间的房租费用,租赁期限为彭宗珍不租住房屋时止。2009年彭宗珍搬至其侄女李正琼家居住。2014年彭宗珍死亡,李正琼发现本案房间彭宗珍存放的东西有丢失,并报警。2005年9月26日,范先华书写一份《今给房子的原由》,载明:“于一九八二年孙洪华跟着我读书初中毕业后跟我学医,又于一九九七年为了孙洪华取媳妇在一九九八年上半年,孙洪华的妈多次共拿捌仟元整。为此现左边壹间房子给孙洪华。范兴华特此亲笔为据。高家镇桂花村一组支部书记秦宗明、大队长谭光清,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启,范兴华”。该字据上范先华签名处有盖有“范保林”的鲜章。在字据书写后,孙洪华一人将该字据拿到高家镇桂花村村民委员盖章,秦宗明、谭光清未在上面签字。范先华死亡后,范福荣补偿给范雪伟、范雪蓉各5000元。2013年7月19日,本案争议房屋连同范先华的房屋过户登记为范福荣所有。另查明:孙洪华户口登记在丰都县XX镇XX村XX组。2015年1月6日,孙洪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坐落于丰都县XX镇XX村XX组下滑石板黄桷树处坐东向西左边第一间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左右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归孙洪华所有,由范雪伟、范福荣、范雪蓉、孙玉华将房产证变更登记给孙洪华。同年4月14日,该院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洪华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6日,孙洪华、孙发明、孙洪芬以1982年,孙洪华因病到范先华处就医,认范先华为姑父,后居住在范先华家读书和学医。1998年,范先华将位于丰都县XX镇XX村XX组下滑石板处的房屋拆除重建,主动要求孙发明与妻子到此处为孙洪华出资建房,孙发明与妻子向范先华出资1万余元现金和投入大量粮食、猪肉、蔬菜等财物。范先华将房屋拆除重建后,只交付给孙洪华一楼一底共约50平方米左右的砖混结构房屋,并借孙洪华结婚为名收取礼金。1999年,孙发明之妻因病死亡。2004年,孙洪华为了便利孩子入学读书,搬去孙洪芬家与其共同居住,将其居住的房屋出租给彭宗珍居住,双方约定由彭宗珍自己出资安装水、电户头和下水道,居住至其不愿居住时为止,所产生的安装费冲抵房租费。2005年9月26日,范先华书写一份《今给房子的原由》,载明:“于一九八二年孙洪华跟着我读书初中毕业后跟我学医,又于一九九七年为了孙洪华娶媳妇在一九九八年上半年,孙洪华的妈多次共拿捌仟元整。为此现左边壹间房子给孙洪华。范兴华特此亲笔为据。高家镇桂花村一组支部书记秦宗明、大队长谭光清,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啓,范兴华”。孙洪华随后将该字据拿到丰都县高家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范先华于2012年因病死亡。2014年,彭宗珍因病死亡,李正琼前往彭宗珍租房处拿去彭宗珍的财物,发现孙玉华入住该房,并发现彭宗珍的财物已丢失而报警。在2013年擅自将孙发明夫妻二人向范先华出资为孙洪华修建的房屋过户登记在范福荣名下,其行为侵害其财产权利为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范雪伟、范福荣、范雪蓉、孙玉华及时返还范先华收取孙发明夫妇因共同修建房屋而出资的8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出资日1998年1月起的利息;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2015)丰法民初字第00199号所有权纠纷案的诉讼费100元。范雪伟,范福荣,范雪蓉共同辩称:范兴华从来没有叫范保林这一名字,也没有叫范先华这一名字,诉状的第二段全是孙洪华、孙发明、孙洪芬捏造。对于其第一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对其第二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丰都县高家镇桂花村一组下滑石板处修建的房屋系范兴华及其子女共同出资修建与其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孙洪华、孙发明、孙洪芬的诉讼请求。孙玉华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孙发明与其妻出资8000元给范先华与范先华之妻孙玉华、范雪蓉及其夫、范雪伟及其妻、范福荣及其夫共同出资修建坐落于丰都县XX镇XX村XX组下滑石板处房屋1栋(房地产权号为306房地证高家镇2013字第000518号)。房屋建好后,该房屋理应由出资人共同共有。在范先华死亡后,范福荣将房屋过户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给予范雪蓉、范雪伟经济补偿。孙发明、孙洪华、孙洪芬在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情形下,请求返还因建设房屋所出资金8000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现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范福荣,范福荣为此分别给予范雪蓉、范雪伟经济补偿。范福荣、范雪蓉、范雪伟为该房屋的直接受益人,应连带退还孙发明、孙洪华、孙洪芬为建设房屋出资的8000元。对孙发明、孙洪华、孙洪芬主张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8000元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但应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鉴于孙洪华在房屋建设完工后使用至2009年,故利息应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孙发明、孙洪华、孙洪芬主张(2015)丰法民初字第00199号所有权纠纷案的诉讼费100元由孙玉华、范雪蓉、范雪伟、范福荣负担。此主张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福荣、范雪伟、范雪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发明、孙洪华、孙洪芬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存款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孙发明、孙洪华、孙洪芬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福荣、范雪伟、范雪蓉负担。孙发明、孙洪华、孙洪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998年联合建房时,联建人只有孙发明夫妇与范雪伟夫妇、范先华夫妇;一审判决计息标准不当,严重损害其利益,应从1998年一月起迄今按同期银行贷款款利率四倍计收利息。范雪伟、范福荣、范雪蓉、孙玉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依职权追加孙玉华为被告不当,且超过诉讼时效;该房屋系其出资修建,孙发明夫妇没有出资8000元建房,一审法院仅凭范兴华出具一份《今给房子的原由》就判决孙发明夫妇出资8000元建房不妥。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今给房子的原由》字迹进行鉴定,其渝公信[2015](文)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今给房子的原由》字迹是范兴华书写。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998年孙发明夫妇是否出资8000元参与建房。虽然范雪伟、范福荣、范雪蓉、孙玉华称孙发明夫妇没有出资8000元建房,但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中范先华、孙玉华、范雪蓉及其夫、范雪伟及其妻、范福荣及其夫与孙洪华父母于1998年共同出资将原有房屋拆除重建,范先华用本案争议房间为孙洪华办理婚礼。2004年,彭宗珍向孙洪华租住本案争议房间,约定由彭宗珍出资安装的水、电户头和下水道充抵其租住期,至2009年彭宗珍搬至其侄女李正琼家居住。不仅如此,根据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渝公信[2015](文)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今给房子的原由》字迹是范兴华书写。即范兴华亲笔证明孙洪华的母亲出资8000元参与建房,为此现左边壹间房子给孙洪华。鉴于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范福荣、范雪伟、范雪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发明、孙洪华、孙洪芬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存款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公平合理,并无不当。至于范雪伟、范福荣、范雪蓉、孙玉华所提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依职权追加孙玉华为被告不当,且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依法追加孙玉华为被告并无不妥;同时,孙玉华在诉讼时效内积极主张权利,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范雪伟、范福荣、范雪蓉、孙玉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雪伟、范福荣、范雪蓉、孙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