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500号原告魏某某。被告聂某甲。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女名聂某乙。因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已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户籍登记卡,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聂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1992年相识后恋爱,199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3月生育一女名聂某乙。婚后因琐事争吵而分居,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虽现阶段夫妻间因沟通不畅而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互谅互让,矛盾应可化解。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