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立平与郭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平,郭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255号原告:朱立平。委托代理人:张卫伟,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正明。原告朱立平与被告郭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9016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530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6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2月19日,被告郭正明因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朱立平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有被告郭正明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利息付至2009年8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支付了利息20000元。2012年2月23日双方经结算确定:2009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被告需支付原告利息215000元,除去已经归还的20000元利息,尚欠195000元;被告支付15000元,剩余18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即2012年2月19日借款本金为5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款项借至2014年2月19日。此次结算,有双方签字捺印的协议书为据。2014年2月19日,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再次就还款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产生的利息为190800元,期间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款项分期归还,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如被告违约除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外另外加收按月2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至起诉日被告仍怠于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结算后被告未支付的180000元利息纳入借款本金,该金额并未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基准的最高值,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为宜,因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了以最初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实现债权费,本院将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代理人付出的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正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立平借款本金5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5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09年2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扣除已经计算在内的225000元);二、郭正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立平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6元,减半收取6508元,由郭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备注:需付利息=”初始本金+初始本金*24%年利率/360天*(自200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后期借款本金-已支付的利息=350”000+350000*0.24/30*(自200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530000-45000=”350”000*0.24/30*(自200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2500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