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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534号原告刘某某,女,1992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石头。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海山。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祺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石头、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接触短,了解少,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在家做家务,家里的所有脏活、累活都让原告干,且马某某及家人有一点不满意就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经常撵到曹里街上打刘某某,其中有一次被告长时间勒住刘某某的脖子,致使刘某某呼吸困难。结婚五年来被告从未发生过关系。在刘某某和家人的劝说及陪同下,刘某某与被告在郑州医学院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无性功能,才发现被告一家隐瞒事实,对刘某某和家人欺骗。期间因刘某某有病要去郑州治疗,被告及家人对刘某某不管不问,刘某某住院期间的一切都有刘某某的家人照料。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刘某某与马某某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说的诉状不是事实,结婚时间是2013年11月份举行的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的结婚证。刘某某在有病期间住院期间马某某也去陪护,看病出钱也是马某某出的。至于在郑州检查,并不是说马某某没有生育能力,是通过吃药可以治疗。马某某从来没有打过刘某某,脏活,累活刘某某就没有干过。至于说被告没有性功能,是因为刘某某在被告家没有几天,她就被她妈妈叫回娘家。马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证。2、河南省肿瘤医院出院证一份,扶沟县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看病都是原告父亲出钱看病,被告去看过一次,仅陪护了一夜又走了,没有出钱。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马某某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单六份,其中两份是原告刘某某的检查申请单,四份是被告马某某的,证明被告的自体状况是可以的,并不是原告说的那样。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异议是: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刘某某的仅是申请单,不是报告单,报告单上说的是刘某某还是个处女。对另外四份马某某的检查单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已经说明马某某有问题,还有一个精子检查被告未提交,马某某就无法取样。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的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偶因家务琐事生气。2015年8月份,原告因生气回娘家居住。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共同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检查。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刘某某的报告单,仅提供刘某某的检查申请单及马某某的报告单。回来后,刘某某在被告家中住了一晚又返回娘家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到达法定婚龄后,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因家务琐事生过气,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患有××,亦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及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诉请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祺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