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6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洁,被告人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陶某装载一车废纸到本市澄潭江镇某某纸厂,待纸厂职工邹某某将废纸卸载后,被告人陶某支付其卸纸费50元,在一旁的纸厂职工陶某甲见状认为50元太少,不宜分配。为此,被告人陶某与陶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陶某在揪扭中将陶某甲推倒在地,在陶某甲爬起来后,被告人陶某又朝其头部、面部打了几拳。被周围群众拉开的被告人陶某转而到其车上拿铁棍欲殴打陶某甲,被同行人员李某某等人拦住并抢走铁棍,后被告人陶某又捡起地上的砖头欲砸陶某甲,亦被拦住,陶某甲捡起砖头砸到被告人陶某的左腿上。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陶某再次将陶某甲打倒在地,并冲上前对其拳打脚踢,直至周围群众强行将两人拉开。经伤情鉴定,被害人陶某甲头部、胸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e条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陶某面部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陶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1万元,取得被害人陶某甲的谅解。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陶某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陶某平时表现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陶某乙、李某某、邹某某、陶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陶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陶某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