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6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经商。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10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郑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经商。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勉弟,浙江九洲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王某,辩护人周勉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凌晨,冯成胜(已判刑)和潘钦荣(另案处理)因琐事在平阳县昆阳镇“悠游”酒吧发生争执,冯成胜、余连达、曹高晓(均已判刑)殴打潘钦荣。之后,双方在“悠游”酒吧门口约斗,并各自纠集人员参加。冯成胜等人纠集的梁冬冬、李荣吉、郑力(均已判刑)等人先到达现场,并与潘钦荣一方人员冲突。随后,被告人王某及潘钦荣一方所纠集的被告人郑某和王渡(已判刑)驱车到达现场,双方分别持扫帚、啤酒瓶等工具继续斗殴,王渡在斗殴中被对方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渡面部二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达3.3cm伴鼻骨骨折(有二处骨折线),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冯成胜、郑力、余连达、余乐、李荣吉、梁冬冬、曹高晓、周锞、潘钦荣、王渡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前罪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王某犯罪后能自首,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勉弟据此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同时要求对其适用缓刑,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刑执字第15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某的假释,与原判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二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季中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