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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更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诉张君抢劫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更854号罪犯张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2)嘉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提出(2016)沪司狱青假179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张某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6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张某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薛惠君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审 判 员  丁正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解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