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华西置业公司诉双流县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华西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西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罗天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徐刚,县长。委托代理人仇光莉,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华西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置业公司)诉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2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载明,华西置业公司诉称原双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双流县政府,现更名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7日作出双府函[2005]124号《关于收回成都华西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124号决定),以闲置为由决定收回该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双流县政府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华西置业公司请求法院确认124号决定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7日,原双流县政府作出124号决定,决定收回华西置业公司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万安镇韩婆岭等村共计1086.9亩的闲置土地。2005年9月20日,原双流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将124号决定送达该公司。2006年5月19日,该局在成都日报上发布了124号决定所涉土地证的注销公告,并注销了上述决定所涉及的土地证。以上事实,有124号决定、收回闲置土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成都日报注销公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就本案审理查明事实来看,华西置业公司至迟在2006年5月19日就应当知道124号决定的具体内容。该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华西置业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华西置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错误。该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可证明华西置业公司至迟在2006年5月19日就应当知道124号决定的内容,但该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司法解释时未写“第一款”系笔误,现予纠正,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华西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泰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卓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