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发某诉范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某,范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58号原告陈发某,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甲,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范某某,女,1984年1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原告陈发某诉被告范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省打工认识,200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双方生育一女陈某某(2004年11月25日生)。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陈某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生育子女情况。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省认识,200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双方生育一女陈某某(2004年11月25日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一女陈某某。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其共同生育的孩子均有抚养义务,被告已于2008年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孩子现在和原告一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行抚养孩子,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发某与被告范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陈某某由原告陈发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斌审 判 员 蒙 英人民陪审员 杨 凤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