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外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科德宝宝翎衬布(南通)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无极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德宝宝翎衬布(南通)有限公司,浙江绍兴无极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外初字第33号原告科德宝宝翎衬布(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长江中路408号。法定代表人胡礼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嘉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浙江绍兴无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富陵村。法定代表人张永良。原告科德宝宝翎衬布(南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绍兴无极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嘉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绍兴无极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科德宝宝翎衬布(南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应被告之需陆续供应价值人民币918876.87元的各式衬布,被告签收后,由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收取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918876.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绍兴无极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科德宝宝翎衬布(南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8876.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388元,由被告浙江绍兴无极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