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988号原告: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花园村周庄组。法定代表人:宗冉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奇,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富邦公司)诉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煤三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宿州市汴河西路,应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滁州富邦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中煤三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由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