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里曼,广东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建广,主任。委托代理人覃春曙,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杏坛土地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瑞丰公司与杏坛土地中心签订《杏坛镇土地储备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瑞丰公司向杏坛土地中心提供项目开发资金,杏坛土地中心开发项目土地,并向瑞丰公司返还项目开发资金本息及支付瑞丰公司投资收益。杏坛土地中心负责完成项目地块具备出让条件的全部工作。按协议书向瑞丰公司返还项目开发资金本息,若项目有投资收益时向瑞丰公司支付投资收益。瑞丰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0天内给付被告6000万元。利率按年利率6.06%计算,从全部项目开发资金划付至杏坛土地中心返还全部项目开发资金本金当月的1号止。杏坛土地中心分期返还的,已返还的本金不再计息。分期返还的,返款先作为还本款,还本后的余款作为还息款。项目土地出让后,杏坛土地中心应将取得的项目土地出让返还款首先全部用于返还瑞丰公司项目开发资金本息。项目出让返还款在返还瑞丰公司项目开发资金全部本息后有余额的,由双方按杏坛土地中心70%、瑞丰公司30%的比例分享。协议生效后,如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明令禁止瑞丰公司分享投资收益分成的,杏坛土地中心一次性向瑞丰公司清还全部项目开发资金本息。杏坛土地中心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不支付违约金。瑞丰公司在协议签订前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给付30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于2011年7月29日向杏坛土地中心给付3000万元。2011年8月1日杏坛土地中心出具证明确认收到瑞丰公司给付合共6000万元。杏坛土地中心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瑞丰公司1500万元,瑞丰公司于当天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其投入资金本金1500万元。杏坛土地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给付原告3000万元,瑞丰公司于当天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其投入资金本金3000万元。2015年1月8日杏坛土地中心出具《关于对账函的复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应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0636545.21元,并称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及协议书第六条第1点的约定,协议书第五条第2点的相关约定必须禁止执行。杏坛土地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给付瑞丰公司750万元,瑞丰公司于当天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其投入资金本金750万元。瑞丰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杏坛土地中心偿还项目开发资金本金750万元;2.杏坛土地中心支付利息成本10888076.71元;3.杏坛土地中心支付其他收益11497176.99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杏坛土地中心负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瑞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杏坛土地中心偿还项目开发资金本金750万元;2.杏坛土地中心支付利息成本10977737.51元(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后续按照合同约定按年利率6.0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杏坛土地中心支付其他收益11825911.23元;4.收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以上述收益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6.0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杏坛土地中心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合同的性质;二、杏坛土地中心应向瑞丰公司给付哪些款项。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案涉合同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杏坛镇土地储备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中仅约定了瑞丰公司收取本金利息及按比例分享收益,并没有约定瑞丰公司应承担的经营风险。由此可见,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协议书并非合作开发协议,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二、杏坛土地中心应向瑞丰公司给付哪些款项。1.本金。根据《杏坛镇土地储备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协议涉及的土地开发项目已结束,杏坛土地中心依约应向瑞丰公司全额返还本金,至本案辩论结束,杏坛土地中心仅向瑞丰公司归还本金5250万元,尚欠750万元。瑞丰公司要求杏坛土地中心归还本金750万元,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2.本金的利息。依协议约定,利率按年利率6.06%计算,从全部项目开发资金划付至杏坛土地中心返还全部项目开发资金本金当月的1号止。杏坛土地中心分期返还的,已返还的本金不再计息。分期返还的,返款先作为还本款,还本后的余款作为还息款。杏坛土地中心自收取瑞丰公司全部本金后,至今尚未给付瑞丰公司任何利息,据此,瑞丰公司要求杏坛土地中心给付本金的利息,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利息计算应为:依年利率6.06%,从2011年7月29日起,本金1500万元计至2014年1月1日;本金3000万元计至2014年6月1日;本金750万元计至2015年1月1日;本金750万元计至清还该笔欠款之日止。3.收益及其利息。(1)瑞丰公司不承担投资风险,不应获得投资收益。如前所述,在案涉协议书中瑞丰公司仅获取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其给付杏坛土地中心的资金应认定为借款,仅应获得借款利息。瑞丰公司在利息以外额外要求收益,有失公平,法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收益的约定违反法律、政策规定,依协议约定,瑞丰公司不能获得收益。《杏坛镇土地储备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协议生效后,如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明令禁止瑞丰公司分享投资收益分成的,杏坛土地中心一次性向瑞丰公司清还全部项目开发资金本息。杏坛土地中心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不支付违约金。根据《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允许瑞丰公司以民间资本参与储备土地投资开发并分享收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瑞丰公司不能获得投资性收益,故其要求杏坛土地中心给付收益及利息的要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杏坛土地中心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瑞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依年利率6.06%,从2011年7月29日起,本金1500万元计至2014年1月1日;本金3000万元计至2014年6月1日;本金750万元计至2015年1月1日;本金750万元计至清还该笔欠款之日止);二、驳回瑞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226.26元,由瑞丰公司负担91226.26元,杏坛土地中心负担100000元。上诉人瑞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杏坛镇土地储备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合同性质应为合作开发合同,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使将该合同认定为借款合同,瑞丰公司请求返还投资收益款及其利息的诉求也应得到支持。涉案协议的性质为合作开发合同,原审法院以杏坛土地中心须向瑞丰公司返还项目开发资金本息为由否认瑞丰公司所承担的经营风险,进而将该协议的性质认定为借款合同,属处理不当。瑞丰公司作为民营企业,资金多数来源于民间融资,而民间融资的利息大部分情况下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若项目地块未能顺利拍出,瑞丰公司仅按同期贷款利率回收利息,连投资成本都无法回收,此亦为瑞丰公司在合作开发中所需承担的风险。公私合作模式现广泛存在各个领域,国务院亦大力推广公私合作,且双方合作的内容并未违反“收支两条线”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订立的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作开发合同。退一步而言,即使将涉案协议认定为借款合同,瑞丰公司请求返还投资收益款及其利息的诉求也应得到支持。投资收益款本质上也是利息的表现形式之一,只是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的利息部分是确定的,而投资收益部分的利息收入是待拍地成功后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瑞丰公司要求杏坛土地中心返还投资款收益及其利息的总额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数额要求的最高上限,瑞丰公司的相关诉请应得到支持。而且,杏坛土地中心已通过书面方式认可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瑞丰公司的全部权益,在杏坛土地中心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瑞丰公司要求杏坛土地中心支付收益款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瑞丰公司不能以民间资本参与储备土地投资开发与国务院、国家发改委大力推广民间资本参与政府项目指导意见相违背,原审法院认定瑞丰公司不应获得投资收益属适用法律、政策规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为瑞丰公司不应获得投资收益及利息的法律、政策规定依据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审法院适用的《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否定合同条款效力的依据。其中,《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仅列举土地储备资金的部分来源渠道,并未对其他资金来源作出禁止性规定。国务院、国家发改委曾颁布大量文件大力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等。其中,《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大力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并称此举是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活力、打造经济新增长点的重要改革举措,并对统筹做好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工作具有战略意义,通过资本市场和开发性、政策性金融等多元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运营管理,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能力与效率。因此,原审法院对瑞丰公司不能以民间资本参与储备土地投资开发的认定,是对法律、政策法规的错误认识,也与当前国务院、国家发改委指导意见相违背。原审法院还引用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但该规定是针对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的情形,与本案情形并不相符,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引用该规定明显错误。上诉人瑞丰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引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十条作出判决,但该规定的情形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相符,该规定是针对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零地价或负地价的情形,本案瑞丰公司与杏坛土地中心的合作主要体现在将“生地”开发成“熟地”的阶段,比如土地的拆迁、平整、三通等工作,而瑞丰公司本身并没有受让土地。另外,从本案瑞丰公司所主张的收益来看,并不违反国家关于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本案所指的收益是杏坛土地中心开发土地的成本,而该成本已经经过人大审议通过并已经实际划转到杏坛土地中心账户,因此,瑞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瑞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杏坛土地中心支付其他收益11825911.23元及利息(以11825911.23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06%计算)予瑞丰公司;2.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杏坛土地中心负担。被上诉人杏坛土地中心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杏坛镇土地储备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瑞丰公司负责提供项目开发资金,杏坛土地中心按协议开发土地。从该约定看,其实瑞丰公司并不实际参与项目的开发,只负责提供资金。该协议第3.4条明确约定,杏坛土地中心应当按协议约定向瑞丰公司返还项目开发资金的本息,该协议第6.1条还约定,协议生效后,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有明令禁止瑞丰公司分享收益的,杏坛土地中心一次性向瑞丰公司返还项目开发资金的本息。从相关条款的约定来看,瑞丰公司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瑞丰公司资金的本息都是有保证的,且瑞丰公司无需参与项目开发的具体工作。基于上述理由,杏坛土地中心认为原审判决对涉案合同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杏坛土地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向瑞丰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取得项目土地出让返还金额约9048万元,并承诺在扣除项目开发资金本息后将作为共同投资收益款与瑞丰公司按约定比例分享;杏坛土地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还向瑞丰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取得项目土地出让返还金额约1872万元,并承诺在扣除项目开发资金本息后将作为共同投资收益款与瑞丰公司按约定比例分享。杏坛土地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向瑞丰公司出具一份项目开发资金本息和投资收益款支付安排的复函,承诺拟于2014年5月1日向瑞丰公司还清本息约5479万元,拟于2014年6月1日前向瑞丰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款约1182万元。《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第五条规定:“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十条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该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具体到本案,涉案《杏坛镇土地储备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约定,瑞丰公司负责提供资金,杏坛土地中心负责完成项目地块具备出让条件的全部工作,项目地块出让并取得出让款后,再由杏坛土地中心返还资金本息予瑞丰公司并与瑞丰公司分享剩余收益。由此可见,涉案协议与上述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明显不同,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涉案协议性质为借款合同并不恰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涉案《杏坛镇土地储备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无名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协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二、关于杏坛土地中心应否向瑞丰公司支付收益及利息的问题。涉案《杏坛镇土地储备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项目土地出让并取得出让款后,应先向瑞丰公司返还其投入的开发资金本息,还完开发资金本息后有余额则由双方按杏坛土地中心70%、瑞丰公司30%的比例分享。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协议生效后,如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明令禁止瑞丰公司分享投资收益分成的,杏坛土地中心只向瑞丰公司清还项目开发资金的本息,杏坛土地中心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不支付违约金。经审查,上述有关投资项目土地开发并分享收益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上述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当然无效。其次,关于收益的约定是否违反政策规定的问题。根据涉案协议的上述约定,只是在有具体政策明确规定禁止瑞丰公司分享投资收益分成的情况下,杏坛土地中心才无须向瑞丰公司支付投资收益。然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主要是列举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渠道,该规定并未“明令禁止”瑞丰公司分享涉案项目投资收益分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十条亦主要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环节不得以各种名义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或违规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而瑞丰公司并非项目土地使用权受让方,该规定与涉案协议约定的项目合作情形明显不同,即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涉案协议。除此之外,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本案存在相关政策明令禁止瑞丰公司分享投资收益分成的其他情形。因此,杏坛土地中心以相关收益的约定违反法律、政策为由,主张瑞丰公司不能获得本案讼争投资收益,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瑞丰公司在无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依约向杏坛土地中心支付6000万元开发资金,在实际收回上述6000万元本息及收益之前,瑞丰公司并非全无投资风险。而且,虽然涉案协议约定瑞丰公司除收取利息之外,还可按比例分享投资收益,但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上述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应当得到法院的尊重和保护。因此,杏坛土地中心主张涉案协议关于分享收益的约定显失公平不能成立。相反,杏坛土地中心利用瑞丰公司提供的资金开发涉案项目土地后,已经顺利出让相关土地并收取了相应的土地出让款,该出让款在扣减应付给瑞丰公司的投资资金本息后仍有盈余,即涉案项目已实际开发成功并收取合同期预的收益。在此情况下,若由杏坛土地中心违反涉案协议规定独占上述收益,则该结果显然并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几点,涉案《杏坛镇土地储备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有关瑞丰公司分享投资收益分成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杏坛土地中心应按协议的约定将相应的收益款项支付予瑞丰公司。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杏坛土地中心在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复函中承诺在2014年6月1日前向瑞丰公司返还项目投资收益1182万元,表明杏坛土地中心认可瑞丰公司应得的投资收益金额为1182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杏坛土地中心应将该1182万元收益款返还予瑞丰公司。另外,瑞丰公司在本案中所诉请的投资款的利息已获得法院支持,而涉案协议并未约定杏坛土地中心需另付收益款的利息,瑞丰公司请求判令杏坛土地中心支付收益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上诉人瑞丰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瑞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收益款1182万元;四、驳回上诉人佛山市瑞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226.2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瑞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226.26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负担18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903.48元(上诉人佛山市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98074.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瑞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668.3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负担91235.18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于上诉人佛山市瑞丰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佛山市瑞丰投资有限公司多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2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代理审判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新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