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执恢2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观前支行与杨国勇、胥秀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观前支行,杨国勇,胥秀兰,苏州市希尔贸易有限公司,孙金相,单凤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恢2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观前支行,住所地苏州市观前街222号。负责人周敏,行长被执行人杨国勇,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胥秀兰,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苏州市希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谈家巷15号。法定代表人胥秀兰。被执行人孙金相,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执行人单凤仙,女,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观前支行与杨国勇、胥秀兰、苏州市希尔贸易有限公司、孙金相、单凤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00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孙金相、单凤仙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拍卖。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执监字第00001号监督函)本院恢复2012姑苏执字第0007号案件的执行。执行标的为7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与相关案件执行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协调普通债权的分配事宜,利害关系人同意分配到250000元即可,本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杨国勇达成和解,由杨国勇分期支付250000元。因履行期较长,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分期履行,申请人同意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00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鸣审判员 朱勇健审判员 邵昌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