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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饶某甲、饶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饶某乙,朱某,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2月1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饶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2月1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敏,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2月1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2月1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朱某、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朱某、高某,辩护人何湾、罗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朱某、高某因被害人雷某欠其五万元债务未还而在田阳县头塘镇华侨二区路口强行将雷某挟持到田阳县百育镇二级公路边一栋烂尾楼内,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朱某殴打雷某。雷某不得已承诺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借钱还债。当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朱某、高某驾车挟持雷某行至云南省富宁边防检查站时,雷某呼救后得以解救。经法医鉴定,雷某的伤属轻微伤。四被告人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四被告人因索取合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朱某、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本案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得到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害人的伤仅是轻微伤,本案情节轻微,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害人雷某欠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朱某、高某共五万元钱,后一直未还清。2015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朱某、高某为向被害人雷某讨回此笔欠款而在田阳县头塘镇华侨二区路口等候雷某。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高某发现雷某后即下车强行将雷某推上其四人租赁的小轿车。后被告人饶某甲、朱某、高某挟持雷某乘坐租赁的小轿车,被告人饶某乙则驾驶雷某车牌为云A×××××的别克牌小轿车跟随,一同将雷某挟持到田阳县境内百色巴马机场附近二级公路边一栋烂尾楼内,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朱某拳打脚踢雷某。由于被害人雷某未能还清欠款,四被告人驾驶雷某的小轿车挟持雷某往云南方向。当日约15时40分经过云南省富宁边防检查站时,雷某呼救后得以解救。四被告人也被民警抓获。经医生诊断和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头面部、耳部、下颌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另查明,四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四被告人通过家属、律师向被害人雷某承认错误,并与被害人雷某就引发本案的债务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雷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地点、概貌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雷某经过辨认,指出被告人饶某乙、朱某、高某是伙同被告人饶某甲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3、××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雷某伤势情况。4、田阳县公安局(阳)公(刑)鉴(法)字(2016)006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5、被害人雷某被殴打的痕迹及被撕破的衣服照片证实,被害人雷某被殴打及衣服破损情况。6、借条证实,被害人雷某向被告人饶某甲借款五万元的事实。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雷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8、田阳县公安局头塘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雷某被解救的经过说明证实,被害人雷某获救及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9、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个人身份信息。10、证人农某证实,2015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雷某在田阳县头塘镇华侨三区路口被三个人强行拉上一辆轿车,后来其中一人把雷某的小轿车开走的经过。11、证人董某证实,2015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文某对其说雷某被绑架了,其立即带文某到田阳县公安局头塘派出所反映情况。后来接到雷某的电话叫其帮筹五万元钱,雷某还发来一个叫饶某甲的人的银行账号,叫把钱打到该账号上。筹到钱后,当天下午就将五万元存到雷某的账户的经过。12、证人曾某证实,2015年12月15日,董某对其说雷某被人强行拉上车带走,其跟董某一起到雷某宿舍,只见雷某的老婆文某,她说听别人说她老公雷某被人强行拉上车带走了。13、证人周某证实,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雷某的妻子文某打电话给其,说雷某因欠别人的钱,被绑架了,需要五万元钱汇过去救人。当晚其收到雷某的短信说他已经被公安解救出来了。14、证人文某证实,2015年12月15日中午11时许,和其丈夫雷某合伙搞工程的人打电话给其,说雷某因为钱的事被人绑架,后来董某到其租房,其就和董某一起去报警。后来接到雷某的电话,叫其汇五万元到对方账户,并提供给其户名为饶某甲的银行卡号,后来其和董某到田阳县头塘信用社将五万元汇到雷某账户。雷某至当日15时许获救的经过。15、被害人雷某陈述,2014年8月20日,其因为和饶某甲合伙在云南做一个工程,向饶某甲借五万元钱,其写有借条。对借条上的债务其是承认的,估算连利息,其应该还饶某甲12万元钱。2015年12月15日9时许,其在头田阳县头塘镇华侨三区被饶某甲等四个人强行带上一辆车,后被带到田阳县百育镇一个飞机场旁边一栋烂尾楼里殴打。11时许,又被带上其自己的别克牌汽车,后开往云南方向,当天15时40分到富宁检查站才被解救的经过。16、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朱某、高某均供述,2014年其四人共押了五万元保证金给包工头雷某,后来工程做不了,雷某人也不见了,电话也打不通。后来多方打听才知道雷某在田阳县头塘镇做工。2015年12月15日9时许,其四人在头塘镇一出租屋前发现雷某,由于雷某看见他们就跑,且反抗,饶某甲、饶某乙、高某就将雷某推进租来的汽车,后饶某乙驾驶雷某的别克牌侨车,四人将雷某带至飞机场附近公路边一栋烂尾楼里,雷某承认按借条算,但总说现在没有钱还。饶某甲、饶某乙、高某恼火就打雷某,饶某甲打一巴掌,饶某乙打一巴掌并踢一脚,高某也踢一脚。后来把雷某带往云南方向,到云南富宁边防检查站时雷某和武警说被绑架,其四人就被移交给当地派出所的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害人的伤仅是轻微伤,本案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虽然被害人雷某欠四被告人借款未还是事实,但属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能认定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不仅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而且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故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也不宜适用缓刑。两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朱某、高某目无国法,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朱某、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无主次之分,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人身自由,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饶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四、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陈玉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人民陪审员  谭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