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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与张艳秋、孟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张艳秋,孟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住址: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路637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尹立伟,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夏宇,该单位职工。被告张艳秋,现住四平市。被告孟欣,现住四平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四平分行)诉被告张艳秋、孟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四平分行委托代理人尹立伟、夏宇,被告张艳秋,被告孟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四平分行诉称,被告张艳秋、孟欣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19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约定按固定周期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以被告孟欣自有的两处房产为其夫妻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按月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从2015年9月19日开始,累计4期、连续4期拖欠我行贷款本息。现贷款已到期,经我行多次催告、追索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其中贷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27054.7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合计4927054.72元。以后贷款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时止;2、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艳秋、被告孟欣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就是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艳秋与被告孟欣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艳秋与原告建行四平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按固定周期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孟欣作为借款的共同申请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孟欣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分别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前锋委新华大街小区19#楼1-2层201号,建筑面积244.92平方米、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前锋委新华大街小区19#楼1单元,建筑面积238.46平方米两处房屋为张艳秋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二被告签署了夫妻同意书,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5年9月19日开始至原告起诉时,累计4期、连续4期未偿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夫妻同意书、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贷款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被告张艳秋、孟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张艳秋、孟欣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出自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善意的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固定周期付息,直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未按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经到期,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127054.72元,合计4927054.72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借人即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利息计算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孟欣作为借款的共同申请人,为该笔借款本息以其自有房产两处作为抵押担保,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对于借款事实、拖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均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秋、孟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贷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127054.72元,合计4927054.7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艳秋、孟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16元,由被告张艳秋、孟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桐人民陪审员 徐 媛人民陪审员 祝永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