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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神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杜卫兵与杜晓军、杜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卫兵,杜晓军,杜厚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杜卫兵,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委托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学明,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晓军,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被告杜厚强,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负责人谭荣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109号1、2层。负责人杨兴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北川,男,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杜卫兵与被告杜晓军、杜厚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卫兵的委托代理人龚学明,被告杜晓军、杜厚强,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昊,被告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卫兵诉称:2015年3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杜晓军、杜厚强一路分别驾驶川L×××××号和川L×××××号轿车从青神县城往青神罗波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杜厚强驾驶川L×××××号轿车超越前方杜晓军驾驶的川L×××××号轿车过程中,两车发生擦挂后,川L×××××号轿车驶出路面撞击行道树,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杜卫兵,被告杜晓军,案外人杜竞华、赵光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3275.06元(含后续治疗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30元/天×117天)、营养费2340(20元/天×117天)、残疾赔偿金161975.2元(8803元/年×20年×0.92)、被扶养人生活费35976.6元(7110元/年×11年×0.92÷2人)、护理费465000元[治疗期间的护理费53400元(100元/天×267天×2)+完全护理依赖411600元(41161元/年×20年×0.5)]、误工费26700元(100元/天×267天)、精神抚慰金4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480元,合计1034256.8元。请求判令由四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杜晓军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杜晓军应承担60%的责任,杜厚强应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没有异议。综上,请依法判决。被告杜厚强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杜晓军应承担70%的责任,杜厚强应承担30%的责任,但杜厚强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没有异议。综上,请依法判决。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杜晓军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杜厚强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住院天数由法院核实。医疗费应扣除鉴定机构已审查出的自费药71382.98元,其余鉴定机构未审查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0.91。护理费认可80元/天,先行计算2年。误工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认可819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其余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无异议。综上,请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原告系杜晓军的车上人员,故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损失范围的意见与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一致。综上,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杜晓军、杜厚强一路分别驾驶川L×××××号和川L×××××号轿车从青神县城往青神罗波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杜厚强驾驶川L×××××号轿车超越前方杜晓军驾驶的川L×××××号轿车(原告系该车车上人员)过程中,两车发生擦挂后,川L×××××号轿车驶出路面撞击行道树,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杜卫兵,被告杜晓军,案外人杜竞华、赵光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青神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3月27日,共计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31670.43元。青神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失、脑疝形成、弥漫性轴索损伤、硬模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肺挫伤伴右侧少量气胸,3、左第12肋,右第5、6、7、8肋骨多处骨折,4、乙型××(小三阳)。原告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3月27日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治疗4天后,于2015年4月1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住院19天。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车祸伤:重型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术后,双侧硬膜下积液,劲5、6椎棘突骨折,腰1、2椎左侧横突骨折,右侧第7肋离断骨折、右侧第5肋腋段骨折,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肝挫伤、胰腺挫伤、右肾及右肾上腺挫伤,低蛋白血症,右侧头静脉血栓”。该院的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此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4477.41元,并用去门诊费等其他医疗费用39110.7元。原告又于2015年4月20日被送往青神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7月21日,共计住院92天,用去医疗费101179.02元。青神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弥漫性轴索损伤、去骨瓣减压术后、双侧膜下积液,2、颈5、6椎棘突骨折,3、腰1、2椎左侧横突骨折,4、右侧第7肋离断骨折、右侧第5肋段骨折,5、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双侧××,6、肝挫伤、胰腺挫伤、右肾及右肾上腺挫伤,7、低蛋白血症,8、右侧头静脉血栓,9、乙型××(小三阳),10、气管切开术后,11、尿路感染。在此次青神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7月15日购买翻身床、接尿器、成人护理垫等医疗器械,用去医疗费3570元。综上,原告杜卫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共计产生医疗费250007.56元(31670.43元+74477.41元+101179.02元+39110.7+3570元)。2015年4月10日,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晓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杜厚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卫兵及案外人杜竞华、赵光团、杜洪大、王波、杜厚刚均不承担责任。后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本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以及杜卫兵部分医疗费中非社保范围费用等情况进行了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杜卫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十级;2、杜卫兵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42000元;3、杜卫兵属于完全护理依赖;4、杜卫兵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杜卫兵伤后在青神县人民医院、华西医院门诊和住院期间发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71382.98元;另有门诊药费26209.9元,因无处方明细,无法审查。该鉴定意见中已审查的医疗费用合计220296.66元。此次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3480元,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鉴定费5220元。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杜卫兵(本案原告)、杜晓军(本案被告)、杜竞华(案外人)、赵光团(案外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2、被告杜晓军因此次交通事故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75176.13元(扣除15%的自费药后,尚余638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38733.2元(8803元/年×20年×0.22)、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误工费21100元(100元/天×211天)、精神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15000元,合计158119.3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4829.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7013.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5000元)。3、案外人杜竞华因此次交通事故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97777.09元(扣除自费药35273.36元后,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应为625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22583元[17606元(8803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4977元(7110元/年×14年×0.1÷2人)]、护理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误工费4300元(100元/天×43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138650.0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3793.7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9583元)。4、案外人赵光团因此次交通事故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81245.88元(扣除15%自费药12186.9元后,尚余690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36132.8元[28169.6元(8803元/年×20年×0.16)+被扶养人生活费7963.2元(7110元/年×14年×0.16÷2人)]、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误工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精神抚慰金3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38098.6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9898.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6012.8元)。5、被告杜晓军驾驶的川L×××××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赔付限额为1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6、被告杜厚强驾驶的川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付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7、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青神宏济生药店于2015年5月2日出具的医疗费1080元无正式发票,且无处方笺;2015年5月1日的中医科门诊挂号费7元,无处方笺和有关治疗经过的证明;另有58元的票据系病历资料复印费票据,并非医疗费票据。8、原告与其妻于2008年6月6日生育一女杜迎雨。9、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2人,但仅向本院提供了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住院期间(住院天数为:92天)系由两人护理的陪护证明,其余治疗期间无充分证据证明系2人陪护。10、2014年度眉山市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161元。11、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12、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免责。13、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为杜卫兵垫付了其在青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基本信息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神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发票、住院发票复印件,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患者就诊告知书、急诊陪伴服务协议、急诊陪护结算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疗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处方笺、检查报告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青神县人民医院证明、病情病假证明,收据2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青神县宏济生药店收据1张,青神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病历资料复印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缴费通知书复印件、转款证明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照片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晓军、杜厚强分别驾驶的川L×××××号和川L×××××号轿车发生擦挂后,川L×××××号轿车驶出路面撞击行道树,造成了两车受损和原告杜卫兵,被告杜晓军,案外人杜竞华、赵光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晓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杜厚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杜卫兵及案外人杜竞华、赵光团、杜洪大、王波、杜厚刚均不承担责任。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杜晓军、杜厚强的过错大小、原因力比例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杜晓军承担65%的侵权责任,被告杜厚强承担35%的侵权责任。由于杜厚强驾驶的川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杜晓军驾驶的川L×××××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杜晓军与杜厚强的责任比例,由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按照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中:青神宏济生药店于2015年5月2日出具的医疗费1080元无正式发票,且无处方笺;2015年5月1日的中医科门诊挂号费7元,无病历资料;另有58元的票据系病历资料复印费票据,并非医疗费票据;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医疗费损失,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50007.56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4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计算保险赔偿范围时应扣除自费药71382.98元,该辩称意见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鉴定意见书尚未审查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因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292007.56元(250007.56元+42000元)中,已经鉴定机构审查的医疗费用合计220296.66元,故未予审查的金额为71710.9元(292007.56元-220296.66元),应按15%扣除自费药(即:扣除10756.64元的自费药)。综上,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应为209867.94元(292007.56元-71382.98元-10756.6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34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因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的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支持。因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仅能证明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住院期间(住院天数为:92天)系由两人护理,其余治疗期间无充分证据证明系2人陪护,故其余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应计算1人;即:本院确认原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5900元(100元/天×92天×2人+175天×100元/天×1人)。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411600元(41161元/年×20年×0.5)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仅应计算2年,但未说明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较重,足以表明其持续误工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本院支持;即: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6700元(100元/天×267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万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经过的情况及四被告的意见,酌定5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48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鉴定费522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故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应为8700元(3480元+52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天×117天)、残疾赔偿金161975.2元(8803元/年×20年×0.92)、被扶养人生活费35976.6元(7110元/年×11年×0.92÷2人),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0.91,但未说明理由,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92007.56元(扣除自费药82139.62元后,尚余2098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7951.8元[1619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76.6元]、护理费447500元(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5900元+长期护理费411600元)、误工费267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700元,合计1004869.3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14377.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08351.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本案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属必要费用,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赔偿该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免责,故该鉴定费应当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因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杜卫兵、杜晓军、杜竞华、赵光团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根据本院查明的杜晓军、杜竞华、赵光团赔偿范围的情况,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限额和各被侵权人同类项目下的损失比例,本院确认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付给原告杜卫兵5192元[214377.94元÷(214377.94元+64829.71元+63793.73元+69898.98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付给原告杜卫兵89462.92元[708351.8元÷(708351.8元+67013.2元+39583元+56012.8元)×110000元],该赔偿费用中已包含精神抚慰金27000元。上述赔付金额合计94654.92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即:828074.82元[(214377.94元-5192元)+(708351.8元-89462.92元)],应由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和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杜厚强承担此事故35%的责任,故应由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89826.19元(828074.82元×35%)。因被告平安眉山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5220元,应予抵扣,故其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79434.92元(94654.92元+289826.19元-10000元-5220元)。因被告杜晓军承担此事故65%的责任,故应由天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其余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足以赔付的损失528248.63元(828074.82元×65%-10000元),由被告杜晓军负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82139.62元,由被告杜厚强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杜晓军承担65%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杜厚强赔偿原告28748.87元,由被告杜晓军赔偿原告5339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杜卫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94654.92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杜卫兵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289826.19元,共计384481.11元(该费用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522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杜卫兵支付369261.11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杜卫兵损失10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杜晓军赔偿给原告杜卫兵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528248.63元,并赔偿给原告杜卫兵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损失53390元,共计581639.38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杜厚强赔偿给原告杜卫兵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损失28748.87元;五、驳回原告杜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原告杜卫兵负担236元,被告杜晓军负担4431元,被告杜厚强负担2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洋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枭枭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