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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会芬与董维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芬,董维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589号原告罗会芬,女,生于1967年9月28日,傣族,大专文化,宁洱县教育局职工,现住普洱市宁洱县。被告董维珊,女,生于1967年3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罗会芬与被告董维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芬、被告董维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芬诉称:2014年2月5日,原、被告、居间方普洱市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意向合同》,同日原告将购房定金1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因房屋产权原因,被告违约,合同未能履行。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居间方普洱市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购房违约一事商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自愿于2014年3月31日赔偿原告定金1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被告已出具《欠条》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以上款项。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董维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罗会芬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买意向书、收条各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达成购买房屋意向,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2、欠条1份(原件),证明因被告违约,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定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董维珊对以上2组证据材料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2份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属共认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告罗会芬作为承购方、被告董维珊作为出让方、普洱市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意向合同》,约定原告罗会芬拟购买由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的坐落于宁洱大道93号301室房屋,并同意向被告董维珊支付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董维珊确认,如因本人反悔不卖或变更出售条件等其他行为致使交易不成功的,愿向原告罗会芬支付购房定金5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后因被告不是买卖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出卖房屋,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2014年3月18日被告董维珊出具《欠条》给原告罗会芬,认可房屋买卖行为中被告违约,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定金10000元,并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至今以上款项被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合同》,因被告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不能出卖房屋,双方的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认可违约行为,并同意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原告定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是双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归还原告定金,赔偿原告损失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未按期支付以上款项,属被告违反约定,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定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维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罗会芬购房定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共计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董维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银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