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余学英诉被告邵家兵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英,邵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128号原告余学英。委托代理人陈洪翔(特别授权)。被告邵家兵。委托代理人蒲泽英(特别授权),被告邵家兵之妻。原告余学英与被告邵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翔、被告邵家兵的委托代理人蒲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学英诉称,其夫陈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死亡。陈某某在2014年2月27日前先后多次借款给被告及家人。2014年2月27日,经被告与陈某某结算,被告签字认可归还借款199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5%计付利息;2013年7月22日,被告之母向陈某某借款35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字认可由其归还;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陈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5%计付利息,该笔借款被告在同年7月20日已归还1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借款334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900元,并以借款19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元,并以借款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被告邵家兵辩称,承认原告与陈某某的夫妻关系及向陈某某借款199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认可归还其母余某某向陈某某的借款3500元,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承认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21日借款20000元及利息,但已于2014年7月20日归还陈某某10000元,该款系陈某某在杨某芳处借来转借给被告的,由于陈某某已去世,剩余10000元借款被告已直接归还杨某芳,不同意再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家庭开支需要,自2008年以来,被告本人或通过家人向陈某某借款,经被告与陈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结算,被告在陈某某“未收到借出钱”清单上签字认可其为借款人,并愿承担归还借款199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5%计付利息;2013年7月22日,被告之母向陈某某借款35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在借条上签字认可由其归还;2014年2月21日,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再次向陈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后两月不计息,自第三月起按年利率5%计付利息,同年7月20日被告已归还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陈某翔,陈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去世,其父母已去世。陈某翔放弃继承,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杨某芳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21日借款20000元系陈某某在杨某芳处借来转借给被告的,由于陈某某已去世,其已将剩余借款10000元归还杨某芳,不再归还原告。原告称被告与杨某芳是房屋租赁关系,不清楚陈某某与杨某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无关,该笔借款是陈某某将自己的整存整取存款借给被告,且被告同意支付提前支取整存整取的利息损失1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主张的10000元变更为由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及其母出具的借条,大邑县晋原街道办事处和大邑县晋原街道元通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及其母因家庭开支需要向陈某某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由于出借人陈某某已经死亡,其债权转化为遗产,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顺序继承,陈某某父母已去世,其独生女陈某翔放弃继承,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欠陈某某的借款。对被告认可归还原告借款199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9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愿代其母归还原告借款3500元,是借款人将借款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且经出借人陈某某同意,该款应由被告归还原告,原告主张的3500元借款因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对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将2014年2月21日借款余款10000元变更为由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约定应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被告辩称20000元借款是陈某某在杨某芳处借来转借给自己,由于陈某某已去世,剩余借款已直接支付杨某芳,不同意再归还原告,被告既未举证杨某芳收取被告的借款系陈某某的委托或指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与杨某芳,被告的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家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余学英借款19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9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5%为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邵家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余学英借款3500元;三、被告邵家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余学英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5%为标准进行计算);四、驳回原告余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余学英承担60元,被告邵家兵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莉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