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513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闫化征,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化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30日生有一女李某甲。双方因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对彼此的禀性及生活了解认识不足而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没有固定工作,男方没有担负起作为丈夫以及孩子父亲应有的责任。被告又因生活琐事而经常与原告吵架,至此双方共同生活已难以为继,原告对被告已失去希望和信心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超过六个月,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李某甲归原告抚养,户籍随原告方,被告协助办理落户手续;3.被告承担抚育费194000元(每月1000元至18周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结婚时间:2013年1月25日。结婚地点: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生育小孩情况:2014年5月30日生育婚生女儿李某甲。原告要求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是否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小孩抚养权主张:原告梁某某和女儿李某甲自2014年12月起一起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原告主张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需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称被告每月收入2500-3500元左右。小孩探视权主张:原告主张在不影响婚生女儿李某甲正常学习和生活、且被告提前告知的情况下,被告可随时探视。其他情况:1、原告梁某某庭审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婚生女儿李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2、原告梁某某曾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某某已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可见梁某某离婚的态度坚决,且李某某收到本院寄出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通过其他形式向本院表达其意见,可见李某某并不重视这份感情,亦未采取措施修复双方之间的感情,故本院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梁某某诉请与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李某甲��2014年12月起和原告一起搬回原告娘家居住,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原告主张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提出被告应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每月收入2500-3500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结合东莞本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按每月750元的标准计算抚养费,该款应支付至婚生女儿李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同意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且被告提前告知的情况下被告可以随��探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李某甲的抚养费750元给原告梁某某,此款支付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在不影响李某甲正常学习和生活、且被告李某某提前告知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可随时探视,原告梁某某予以配合。本案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徐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华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