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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汪水兰与金计元、韩木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计元,韩木秀,金鑫,汪水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计元。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木秀,系金计元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鑫,系金计元、韩木秀的儿子。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立刚,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美生,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水兰。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书巍,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金计元、韩木秀、金鑫因与被上诉人汪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计元、韩木秀及与上诉人金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立刚、周美生,被上诉人汪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金计元、韩木秀向原告汪水兰提出借款1200000元,被告金计元、韩木秀向原告汪水兰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月利率1.5%,月手续费1%,合计月利率2.5%。如逾期则按逾期天数的日0.5%计息。当日,原告汪水兰即通过银行转款1140000元至被告金计元银行账户。后被告金计元、韩木秀归还原告汪水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庭当庭释明,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2月11日借款本金仍欠827000元,利息起算时间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原告汪水兰向被告金计元、韩木秀多次催要借款均未果,诉诸法院。另查明,被告金鑫在借据上书写“续贷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于2014年11月30日当日还清”,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汪水兰的身份证及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还款凭证8张。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金计元、韩木秀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次纠纷,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水兰主张被告金计元、韩木秀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当庭确认,法院确认借款本金为827000元;原告汪水兰主张被告金计元、韩木秀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汪水兰主张被告金鑫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金鑫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理应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汪水兰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汪水兰主张被告金计元、韩木秀按照借据约定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先行垫付的律师费30000元,因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收费符合相关的行业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金计元、韩木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汪水兰借款本金827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金计元、韩木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水兰支付因本次诉讼先行垫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金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95元。由被告金计元、韩木秀、金鑫负担。宣判后,金计元、韩木秀、金鑫不服,共同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5608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82.7万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其中6万元作为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提供借款本金114万元,借款本金也应按114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却按本金120万元计息,导致对上诉人实际欠款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汪水兰在庭审中辩称:三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表示积极筹集资金归还,并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款827000元予以认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要求复核借据,证明汪水兰实际转款1140000元至金计元银行账户,扣除了6万元利息。汪水兰质证认为,从借据上更能证明被上诉人另给现金6万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判决已在事实中认定汪水兰转款1140000元至金计元银行账户,并在金计元、韩木秀归还汪水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截止2015年2月11日借款本金仍欠827000元,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故对三上诉人的复核意见及汪水兰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认定金计元、韩木秀归还汪水兰借款本金827000元是否正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4日,金计元、韩木秀向汪水兰提出借款1200000元,金计元、韩木秀向汪水兰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并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当日,汪水兰即通过银行转款1140000元至金计元银行账户。后金计元、韩木秀归还汪水兰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在一审庭审中经双方结算并经法官当庭释明,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2月11日借款本金仍欠827000元。现上诉人提出多承担了67120元,与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数额相悖,且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金计元、韩木秀归还汪水兰借款本金827000元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金计元、韩木秀、金鑫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审判员  许德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