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0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波诉被告肖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事民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肖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634号原告于波,女,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身份证号码。被告肖丽娜,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南市郊信用社职工,现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宋仕琦,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身份证号码。原告于波诉被告肖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波和被告肖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宋仕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和8月25日,被告又先后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和80,0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3张,约定在2015年8月2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4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宋仕琦是被告肖丽娜的妹夫。2014年6月30日,被告肖丽娜给原告于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于波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期半年,月利息2分,借款人肖丽娜签名按印。”2014年8月20日被告肖丽娜给原告于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向于波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月息2分,约期12个月,借款人肖丽娜签名按印。”2014年8月25日被告肖丽娜给原告于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向于波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约期12个月,月息2分,借款人肖丽娜签名按印。”原、被告约定在2015年8月2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300,000.00元、利息43,200.00元(自2015年8份始,至2016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肖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宋仕琦对原告于波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承认三笔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8份,9月份之后的利息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肖丽娜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和2014年8月20日、8月25日出具的欠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借条、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波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欠条,能够证实被告肖丽娜向原告于波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肖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宋仕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波主张偿还三笔借款本金合计300,000.00元和三笔借款自2015年8份始,至2016年3月22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43,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肖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宋仕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利息43,200.00元,本息合计34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8.00元,减半收取3224.00元,由被告肖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