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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苏忠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苏忠华,XX,光山县光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区公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翀,系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忠华,女,汉族,1951年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生。原审被告:光山县光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区公交分公司。负责人杨军,系公司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忠华、原审被告XX及原审被告光山县光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区公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翀,被上诉人苏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被告光山县公交公司所有的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大街金博大门前路段时将原告骑行的二轮自行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101717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花相关医疗费3566.54元+140元+60元+10元+110元=3886.54元。原告属企业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亲戚陈超同被告调解,后陈超因有事外出,将调解之事转委托给陈昌新,后陈昌新与被告光山县公交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达成协议,由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光山县公交公司补偿576元,共计为5576元,后被告光山县公交公司扣除垫付的1700元后,余额3876元交给了陈昌新,因原告认为陈昌新没有取得她的认可,不认可调解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由法院重新审核后依法判决,已经支付的可以扣除,原告同意从陈昌新处直接接受3876元。另查明,豫S×××××号中型普通客属被告光山县公交公司所有,被告XX是光山县公交公司司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对事前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重新核定后依法判决,故原告在调解后依法起诉应予支持。“第2015101717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属退休职工,其诉称现在帮别人带孩子,有固定收入,但没有提交证据,故原告要求赔付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具体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3886.54元;2、护理费,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28472元/年÷365天/年×22天=1716.12元;3、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5、交通费酌定450元。上述各项共计7652.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忠华各项损失共计7652.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余额265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苏忠华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被告光山县光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区公交分公司垫付款576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元,由被告光山县光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区公交分公司承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是交通事故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了赔偿款;二是调解协议没有法律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陈昌新的代理行为属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且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完全得到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忠华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苏忠华向交警部门出具委托书委托陈超负责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但陈超转委托陈昌新并没有经过苏忠华同意。二、原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该调解协议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XX、原审被告光山县光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区公交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苏忠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委托陈超处理交通事故调解事宜,陈超未经委托人苏忠华同意转委托陈昌新进行调解,后陈昌新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光山县光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区公交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因陈昌新不具有代理权,且被上诉人苏忠华对陈昌新签订的调解协议也不予认可,同时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均同意该调解协议无效,故上诉人关于交通事故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明知陈昌新没有代理权而与其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依法对被上诉人苏忠华不发生效力,且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同意该调解协议无效,故上诉人关于调解协议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理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