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3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403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李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杨玉兰、杨江伟由原告抚养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发生过矛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