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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侯某与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姜某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侯某,姜某,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张家港市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薛某,倪某,杜某,王某1,徐某,何某2,吴某,张某,郭某,陈某1,张某3,王某2,张某4,陈某2,何某3,张某5,郭某2,刘某,陆某,姚某,纪某,郭某3,胡某,林某,周某1,周某2,阮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1,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品纯,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姜某。一审第三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张家港市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薛某。委托代理人:缪晓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倪某。委托代理人:缪晓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杜某。委托代理人:缪晓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王某1。委托代理人:缪晓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徐某。一审第三人:何某2。委托代理人:缪晓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缪晓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某。一审第三人:郭某。委托代理人:缪晓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陈某1。一审第三人:张某3。一审第三人:王某2。委托代理人:缪晓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某4。一审第三人:陈某2。委托代理人:缪晓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何某3。一审第三人:张某5。一审第三人:郭某2。一审第三人:刘某。一审第三人:陆某。一审第三人:姚某。一审第三人:纪某。一审第三人:郭某3。一审第三人:胡某。一审第三人:林某。委托代理人:缪晓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周某1。委托代理人:缪晓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周某2。委托代理人:缪晓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阮某。委托代理人:缪晓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侯某、姜某及一审第三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薛某、倪某、杜某、王某1、何某2、吴某、郭某1、陈某2、王某2、何某3、张某5、郭某2、姚某、陆某、纪某、徐某、张某2、张某4、张某3、陈某1、刘某、郭某3、胡某、林某(已故原一审第三人周军的法定继承人)、周某1(已故原一审第三人周军的法定继承人)、周某2(已故原一审第三人周军的法定继承人)、阮某(已故原一审第三人周军的法定继承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沙钢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委托投资协议》刻意隐瞒定向投资者身份,引起重大权属纠纷,违反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规定,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亦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持有上市公司原始股的目的情形,该协议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而无效。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不是转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转让的债的成立和标的额均待定,且没有约定对价,是为规避级别管辖的限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侯某不能基于此无效合同取得原告资格。三、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侯某等25人应追究姜某的民事代理责任,或向实际控制案涉股份的郭照相、沙晓红主张权益。四、沙钢股份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郭照相、周建清涉嫌犯罪的移送函》(证监函【2008】433号,以下简称证监会《移送函》)认定郭照相等人涉嫌内幕交易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沙钢股份公司有侵权行为。五、一审法院漏判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属错判。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没有依沙钢股份公司的申请调取反映本案主要事实的证监会《移送函》,违反了庭审规则,没有客观查明事实,没有对作为主要证据的刑事判决进行质证。综上,沙钢股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问题;2、侯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3、沙钢股份公司应否向侯某返还案涉4500万元款项问题;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一、关于案涉《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委托投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姜某受侯某等25人委托代为持有股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沙钢股份公司所主张的“非法持有”没有法律依据。沙钢股份公司认为协议违反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3条、《关于发布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6】5号)第61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条—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号)、《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以上规定均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沙钢股份公司关于《委托投资协议》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侯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沙钢股份公司虽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不是转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规避级别管辖,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对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作出侯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沙钢股份公司关于侯某不能基于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原告资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沙钢股份公司应否向侯某返还案涉4500万元款项问题。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姜某在东吴证券账户下的股份处置方案》、案涉4500万元款项的流向、沙钢股份公司认可的4000万元借款、具体经办人沙晓红的证言、郭照相等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生效判决等,认定案涉4500万元款项被沙钢股份公司实际使用,并无不当。证监会《移送函》只是向公安部提供郭照相等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不是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且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生效刑事判决正是公安机关基于该线索启动刑事程序所最终形成的刑事判决,二审法院没有依沙钢股份公司的申请调取证监会《移送函》并无不当。沙钢股份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该项认定的证据,其主张没有侵权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沙钢股份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漏判诉讼时效,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期间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法院以其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中均未提出该抗辩、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为由不予支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沙钢股份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沙钢股份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违反庭审规则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属于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就其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行举证证明。沙钢股份公司关于侯某应向姜某、郭照相、沙晓红主张权益的申请再审理由超出本案审查范围,其亦无权代侯某提出新的诉讼主张。以上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沙钢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勇健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梦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