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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6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刘春明与娜仁高娃、特木其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明,娜仁高娃,特木其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6执160号申请执行人刘春明,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娜仁高娃,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执行人特木其勒,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刘春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左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娜仁高娃、特木其勒自动给付了执行款25000元及执行费275元。现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左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阿日 斯楞审 判 员 哈   申代理审判员 格日乐图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