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江水、孙绍彪等与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水,孙绍彪,张文煌,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浦行初字第41号原告:王江水,农民。原告:孙绍彪,农民。原告:张文煌,农民。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七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杰,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主任。出庭行政负责人:郑茂林,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江水、孙绍彪、张文煌与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江水、孙绍彪、张文煌,被告出庭行政负责人郑茂林及该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7年10月17日浦江县浦南街道巧溪村村民委员会与孙立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本村的荒滩地块1500平方米有偿转让给孙立强长期使用。2002年浦江县浦南街道巧溪村村民委员会将1405平方米村集体土地,租赁给孙立强用于水晶加工和石料加工。孙立强在取得上述两块土地的使用权时还非法占用了周边的500平方米集体土地。2003年至2004年期间,村民在公开的村财务审计报告中未发现本该在村集体账户内的两笔公款,一笔为巧溪养猪场土地提留款23万元。另一笔为建设20省道的土地征用款30余万元。2014年作为村支部书记的孙立强故意隐瞒建设生态廊道征地的相关问题,对本该向村民公开的土地征收面积、金额及提留资金等事项不进行公开。村民代表因心存疑惑要求孙立强对相关事项进行解释,遭孙立强拒绝。后村民代表向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并要求浦南街道将有关事项进行公开,浦南街道针对要求公开事项进行了审查,将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和自己保存、制作的相关政府信息,以张贴的方式向村名进行了公开。原告对公开事项及内容不满意,特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诉称,一、1997年巧溪村转让孙立强1500平方米集体土地,2002年巧溪村出租给孙立强1504平方米用于水晶加工和石材加工,已属于违法行为,而在这两块土地以外还非法圈地侵占土地500多平方米,根据《宪法》土地侵占、买卖、租用、用于非农业建设属违法行为,办事处说不存在违法建筑问题,是根据哪条法律法规?应当提出依据而不是信口雌黄。二、浦南街道在答复书中回答巧溪养猪场23万元和20省道30余万元共计50万元与孙立强无关,当时孙立强作为报账员,在2003年到2004年9月25日审计报告中并没有这两笔款项。那么请公开这两笔账目的具体去向,而不是一句含糊之言为孙立强开脱。三、关于非法出租集体土地和私判山林问题一方已判刑,请孙立强出示合同原件来证明其清白。如有孙立强签名或村委公章,孙立强应负第一责任。四、生态廊道征地问题是应该义务公开村总征收面积金额提留资金和集体土地征收面积和金额,而不是只公布征地农户补偿及青苗费,孙立强是否想和2003年一样把这些资金搞得不翼而飞。五、浦南街道主要领导对孙立强不调查不追究的情况下告知孙立强不违法,一切都在为孙立强开脱责任,已形成包庇事实,在信访答复中诬告陷害他人的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分明是对我们上访人员进行恐吓威胁,进行人身攻击。诉讼请求:浙江省浦江县浦南街道主要领导人行政不作为,包庇孙立强。一、公开孙立强土地权证,公开孙立强非法圈地面积;二、公开2008年村道路硬化的所有账目(收支账目),公开2004年9月25日后历次审计报告。三、公开所有买卖土地的合同或协议材料,公开私判山林的合同以证明孙立强的清白。四、公开生态走廊道征地的所有账目。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提出的四项请求中有两个是针对孙立强的。另外两个不明确。被告没有进行过买卖土地,私判山地问题不存在。针对公开孙立强的土地权证被告为该信息属于私人的信息。被告无权过问。孙立强的土地权证属孙立强私有权益,不属答辩人公开信息范围。2、对于要求公开2008年巧溪村道路硬化的所有账目(收支账目)和巧溪村2004年9月25日后历次审计报告均属巧溪村村财政账目,于答辩人没有关系,更不属于被告公开信息范围。2008年指名的是巧溪村,这些都是属于村的账目,原告可以向村申请公开而不是向被告提出。针对审计报告原告可以向村申请公开而不是向被告提出。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3、针对生态走廊账目,原告作为村民在程序上需向被告申请并注明申请公开的内容及范围,但三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进行申请。4、针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可以看出三原告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信访事项,后上级部门已转给被告。5、被告已经公开青苗费等信息情况。原告已经知道了农户补偿等费用发放情况,若原告还有要申请公开的内容需再次申请,但原告没有进行申请,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进行过申请,故认为原告申请公开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公开内容。综上原告诉讼存在各项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孙立强土地权证,公开孙立强非法圈地面积,同时又要求被告公开2008年村道路硬化的所有账目(收支账目),公开2004年9月25日后历次审计报告,公开所有买卖土地的合同或协议材料及公开生态走廊道征地的所有账目。上述四项诉请分别针对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同行为,不是两个以上机关的共同行为,无法一并审理,不符合一并起诉的条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该意见第3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一事一申请”原则,即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依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本案三原告要求对多个事项的政府信息一并进行公开,违反了“一事一申请”、“一事一答复”的原则。现三原告又把多个申请事项一并起诉,违背了“一行为一诉”的基本原则。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请,其起诉明显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江水、孙绍彪、张文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教助理审判员 龚少微人民陪审员 楼开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