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戴亚凤与谢后宝、谢超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亚凤,谢后宝,谢超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940号原告:戴亚凤。委托代理人:吕春钢。被告:谢后宝。被告:谢超俊。原告戴亚凤与被告谢后宝、谢超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姗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亚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钢、被告谢后宝、谢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亚凤起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6年2月7日因被告谢后宝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后,两被告被治安拘留。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043元、住院伙食费18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皮裤250元、复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953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戴亚凤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回执1份,拟证明2016年2月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被打伤的事实;2、费用汇总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医学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出院后还需休息7日的事实。被告谢后宝、谢超俊答辩称:1、关于医疗费,被告咨询过医生,对化验项目中的3项免疫球蛋白定量测试(编码为2504010231-33)、五项肝炎抗体的测定(编码为2504030012、152、142、160、172)、人体免疫缺陷病毒抗体(编码为190)、铁蛋白测定(编码为150)、糖类抗原测定(编码为117、113)、甲状腺功能常规检查(编码为010)、肿瘤标志物检测(编码为010)、血脂常规检查(编码为901)、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编号为300)、乙肝三系检查(编码为200)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提供发票,一般都是25元每天;3、护理费要求原告出具证明或者发票;4、对于交通费,要求提供发票;5、对于误工费,原告已经65岁,也没有工作,被告不认可;6、对于营养费,要求原告提供证据;7、皮裤没有证据;8、复查费没有单据;9、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两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费用清单中的3项免疫球蛋白定量测试(编码为2504010231-33)、五项肝炎抗体的测定(编码为2504030012、152、142、160、172)、人体免疫缺陷病毒抗体(编码为190)、铁蛋白测定(编码为150)、糖类抗原测定(编码为117、113)、甲状腺功能常规检查(编码为010)、肿瘤标志物检测(编码为010)、血脂常规检查(编码为901)、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编号为300)、乙肝三系检查(编码为200)有异议,认为上述项目与原告受伤无关,对其他部分的医疗费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发生纠纷,被两被告打伤,并于同日到北仑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同年2月13日出院,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5617.2元。两被告不认可的检测项目合计医疗费为560元。出院后,北仑区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一份医学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七天。原告1951年出生,已过退休年龄。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现两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执而将原告打伤,两被告的侵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理应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043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扣除被告有异议的部分项目后仍超过其诉请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96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900元;关于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实际工作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2000元、皮裤250元、复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后宝、谢超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戴亚凤医疗费4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元,合计5123元;二、驳回原告戴亚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戴亚凤负担108元,由被告谢后宝、谢超俊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姗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戚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