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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曾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6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本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喜天”酒店大厅内贩卖毒品给姚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1.6克、麻古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所收缴毒品共计2克系甲基苯丙胺。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曾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押押及称量记录,涉案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其中冰毒1.6克、麻古0.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honor”牌智能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