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执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与长春五龙种植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长春五龙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03执281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三环路3066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五洲,该单位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吴洋,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长春五龙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屯。法定代表人贾红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委托代理人李广,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西广宁屯。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宽)执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09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事实依据是:被申请执行人长春五龙种植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5月占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集体土地,占地面积309平方米,地类为耕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养殖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已依法立案查处,于2015年5月2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2015年11月18日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09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一组:1、调查(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3、李双文用地规范示意图;4、规划证明;5、兰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6、地类证明;7、兰家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8、违法用地照片一份;9、长春五龙种植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的调查报告;10、关于长春五龙种植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用地的报告;11、关于长春五龙种植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用地的核查报告;12、违法案件会审记录。以上证据证明长春五龙种植有限公司未经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批准及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养殖房的行为属实。第二组:1、立案呈批表;2、违法线索登记表;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4、法律文书呈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5、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6、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7、行政处罚告知书;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9、法律文书呈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0、法律文书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11、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法律文书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14、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催告书);15、长国土资(宽)执催告字[2015]18号催告书;16、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催告书)。以上证据证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中国人民中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证明的问题是申请人处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被申请执行人长春五龙种植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占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集体土地,建设养殖房,占地面积309平方米,对此,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立案查处。2015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长国土资(宽)执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09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2、按非法占地面积309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计1545.00元。”同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2015年8月25日,被申请执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545元向申请执行人已经缴纳完毕。2015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长国土资(宽)执催告字[2015]18号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行政处罚,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履行长国土资(宽)执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09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宽)执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申请执行的内容要求“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09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根据房地不可分的自然属性,应属于处罚结论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的长国土资(宽)执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内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09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景波审 判 员 李红岩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