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旺龙、曾启坤等与谢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旺龙,曾启坤,刘冬香,刘艺香,刘兰香,聂福如,谢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刘旺龙,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曾启坤,女,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刘冬香,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刘艺香,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刘兰香,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聂福如,女,193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谢晓芳,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刘旺龙、曾启坤、刘冬香、刘艺香、刘兰香、聂福如诉被告谢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旺龙及作为原告曾启坤、刘冬香、刘艺香、刘兰香、聂福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旺龙、曾启坤、刘冬香、刘艺香、刘兰香、聂福如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刘发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味达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超期则每天罚款人民币200元。上述借款,被告用其母亲饶云优的房产(粤房地产权证字第××号)作担保,另将粤F×××××号牌汽车借予刘发忠使用,借期为一年,借款期间房产、汽车所有权不得转让变更。借款到期后,刘发忠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4月8日,刘发忠因患癌症去世,原告曾启坤作为刘发忠妻子,原告刘旺龙、刘冬香、刘艺香、刘兰香作为刘发忠子女,原告聂福如作为刘发忠母亲,均有权合法继承刘发忠的遗产。原告认为,被告推托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自2013年11月22日至起诉之日的债务利息额为4714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晓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以需资金投资味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由向刘发忠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立下借条交刘发忠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则每天罚息200元。另查明,刘发忠已于2015年4月7日去世,原告曾启坤系刘发忠妻子,原告刘旺龙、刘冬香、刘艺香、刘兰香系刘发忠子女,原告聂福如系刘发忠母亲。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上述借款,六原告认为作为刘发忠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始兴县罗坝镇上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刘发忠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刘发忠收执,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期限清偿该借款,属违约。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违反合同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100000元债权系刘发忠去世后遗留的合法财产,属遗产,六原告分别作为刘发忠的妻子、母亲及子女,为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故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与刘发忠已对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被告谢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晓芳欠原告刘旺龙、曾启坤、刘冬香、刘艺香、刘兰香、聂福如10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旺龙、曾启坤、刘冬香、刘艺香、刘兰香、聂福如,并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被告谢晓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作退回。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晓芳负担,此款原告已缴交,由被告谢晓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星辉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凌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