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德俊、林凡琼诉被告郑绍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份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民初578号原告郑德俊原告林凡琼委托代理人何登礼委托代理人林凡科被告郑绍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号。负责人,俞曙。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德俊、林凡琼诉被告郑绍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份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世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俊、林凡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登礼、林凡科,被告郑绍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俊、林凡琼诉称,2016年2月22日14时50分,被告郑绍江驾驶贵CJE4**号小型面包车,沿尖遵线从正安方向往遵义行驶,当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武装部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郑德俊驾驶的贵CL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搭乘林凡琼)相刮擦,致当事人郑德俊、林凡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郑绍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郑德俊、林凡琼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德俊、林凡琼在绥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郑德俊经诊断为左侧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左面颊部皮肤挫伤,轻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0天。林凡琼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郑绍江共垫付医疗费8,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故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539.14元。被告郑绍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不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我驾驶的贵CJE4**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款应由公司赔偿,我的垫付款8,000元,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费用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同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4时50分,被告郑绍江驾驶贵CJE4**号小型面包车,沿尖遵线从正安方向往遵义行驶,当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武装部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郑德俊驾驶的贵CL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搭乘林凡琼)相刮擦,致当事人郑德俊、林凡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郑绍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郑德俊、林凡琼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德俊、林凡琼在绥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郑德俊经诊断为左侧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左面颊部皮肤挫伤,轻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593.10元。林凡琼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626.90元。住院期间郑绍江共垫付医疗费8,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郑德俊、林凡琼未经绥阳县中医院的批准,擅自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用去医疗费359.02元、295元。被告驾驶的贵CJE4**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阳县中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郑绍江提交的保险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郑德俊、林凡琼提供的,分别与贵州南方天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劳务合同、个人收入证明、贵州南方天豪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2月22日14时50分,被告郑绍江驾驶贵CJE4**号小型面包车,沿尖遵线从正安方向往遵义行驶,当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武装部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由郑德俊驾驶的贵CL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搭乘林凡琼)相刮擦,致当事人郑德俊、林凡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郑绍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郑德俊、林凡琼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郑绍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绍江驾驶的贵CJE4**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第十八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9,220元(郑德俊5,593.1元、林凡琼3,626.9元);2、误工费,郑德俊请求7,28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按每天(28,437元/年÷365天)78元计算20天为1,560元。林凡琼请求4,256元,其计算标准过高,按每天(28,437元/年÷365天)78元计算14天为1,092元,共计2,652元;3、护理费,郑德俊请求3,15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按每天(28,437元/年÷365天)78元计算20天为1,560元。林凡琼请求1,95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按每天(28,437元/年÷365天)78元计算14天为1,092元,共计2,652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郑德俊请求2,1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按每天50元计算20天为1,000元。林凡琼请求1,2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按每天50元计算14天为700元,共计1,700元;5、交通费,二原告共同请求2,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为16,724元,扣除郑绍江垫付的8,000元,为8,7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请求的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654.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郑德俊的伤为软组织损伤,林凡琼的伤为软组织损伤和轻型颅脑损伤,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580元,因无保险公司的定损或相应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000元,因与原告的损失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德俊、林凡琼损失共计8,724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郑绍江赔偿款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德俊、林凡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绍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方世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