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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3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丙,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南安市人,住南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蔡某,自2015年7月份以来,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金桥路24幢××室内,在互联网设立虚假的大众贷款公司网站,并发布虚假的贷款信息,待他人与其联系时,诱骗他人将保险金等款项汇入其指定的专业取款人提供的户名倪某某等银行账户内,取款人取款后,再将款项汇入同案人陈某丁(另案处理)提供的户名赵某的建行账户内。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查获时止,共骗取8500元。另查明,三被告人均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共被扣押手机7部、笔记本3本、纸张2张、笔记本电脑2台、租赁合同1份、银行卡1张。被告人蔡某在审判时是怀孕的妇女;其所在的南安市仑苍镇大宇村委会向本院出具一份《监管帮教证明书》,同意对被告人蔡某进行监管帮教。被告人蔡某向本院预缴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等的陈述及提交的材料,证人赵某的证言,电脑页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通话清单,鉴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酌定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蔡某在审判时是怀孕的妇女,其具备监管管教条件,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款85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500元、张某甲5000元、张某乙1000元、陈某2000元。(违法所得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没收三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