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4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梁与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缴亦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4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梁委托代理人:康安,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大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缴亦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芸,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缴亦农上诉人赵梁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世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缴亦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483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世华公司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涉及人数众多,数额巨大,现众多债权人以起诉的方式主张债权,世华公司的一系列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赵梁的起诉。宣判后,赵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其与缴亦农原本就是朋友,2013年世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提出借款的要求,故而签订了借款合同。世华公司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2、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判决世华公司、缴亦农偿还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期利息8.4万元及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世华公司、缴亦农负担。世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及其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有18件,这些案件一审法院均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16件已经二审维持原裁定;其公司确实存在涉及民间借贷的金额及人数较多,一审裁定正确。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世华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至于缴亦农的担保责任一节,因世华公司与赵梁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而担保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的效力将直接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驳回赵梁的起诉。综上,赵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吉利代理审判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