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720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现住昌吉市。被告:杨某某,女,回族,现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王伟方,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5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共同生活一月有余,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没告知原告即离家出走,后原告得知被告母亲将被告带回老家,现被告已回到被告娘家。婚前被告索要彩礼7万元,原告因结婚现家庭困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有个说法,要么退还彩礼,要么回家过日子,但被告迟迟不回家也不退还彩礼,现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万元;3、被告退还购买物品费用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在未告知其有生理缺陷的情况下,与我建立婚姻关系,我们于201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5日举行婚礼,婚姻关系本就存在欺骗行为,在婚后得知原告有隐疾的情况下,我劝其治疗,原告坚持不做治疗,并多次服用性药,夫妻生活极不和谐,后我也给原告的家人说,他们也无视我的存在,而且婚后,原告脾气不好,生性多疑,多次对我进行言语攻击、侮辱,双方经常意见不和,无法正常沟通。感情出现裂痕后,因原告固执己见,我与其沟通无果后,于2016年1月21日离家,后原告及家人几次三翻恶意中伤,无和解之意,因此我同意离婚。2、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给付金额为5.5万元,包括彩礼5万元,5000元是谢娘衣和四色礼包,有双方亲属和媒人作证,而且都用于婚礼所需,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1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离家出走回娘家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马某某称订婚时给付被告杨某某彩礼7万元,被告杨某某称实际收到原告马某某给付的金额为5.5万元,其中彩礼5万元,5000元是谢娘衣和四色礼包,并称该款用于婚后所需。另查明,订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其中1000元见面礼,1000元“落话”礼)、订婚戒指一枚,订婚后,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金耳钉、金戒指、金手镯共计花费13560.29元(原告主张的彩礼中包含购买金项链、金耳钉、金戒指、金手镯的13560.29元)。结婚后,原告为答谢媒人(被告的姨姨)给媒人购买金戒指一枚。再查明,被告杨某某的陪嫁物品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信彩电一台,电水壶、电饭煲各一台,餐桌一张、餐椅六把,被面二床、四件套一套,床单一件、毛毯四条,太空被二床,陪嫁物品均在原告处。现原告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万元;3、被告退还购买物品费用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以婚姻自由为原则,当事人有离婚的自由和权利。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马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无调解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因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购买物品费用1万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购物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购买的物品为衣服、鞋子、家纺等物品,这些物品均为婚前购买,金额不大,可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故对原告主张退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陪嫁物,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陪嫁物品,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月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