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史永红与被告南京滨江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红,南京滨江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319号原告史永红,女,汉族,1965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亮,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南京滨江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88号。法定代表人孔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斌,男,南京滨江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锡林,男,南京滨江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主任。原告史永红诉被告南京滨江环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江环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滨江环卫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斌、刘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永红诉称,原告于1992年3月起到原南京市下关区环卫所工作,被安排在小桃园公共厕所从事保洁工作,工资福利由被告发放,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退休工资(每月工资标准以劳动部门核定为准)。被告滨江环卫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目前能够查询到的原告的工作时间是2008年3月,原告主张自己于1992年入职应向法庭举证。其次,被告的前身南京市下关区环卫所是事业单位,所有的经费均系财政拨款,因下关环卫所没有收到为原告交纳社保费的钱款,故一直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7月份,被告开始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下关环卫所改制后被告开始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并无过错。再次,江苏地区要求强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是2004年2月,此前被告并无法律上的义务,因原告自2004年至2015年连续工作不满15年,故原告不符合领取退休工资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史永红原系下关环卫所的职工,下关环卫所于2008年3月开始为史永红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9日,下关环卫所改制成立了滨江环卫公司,史永红遂成为该公司的员工,负责厕所保洁工作。2013年8月1日,史永红与滨江环卫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滨江环卫公司开始为史永红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21日,滨江环卫公司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史永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史永红在庭审结束前尚未离开滨江环卫公司,但滨江环卫公司自2015年12月起即不再为史永红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21日,史永红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滨江环卫公司支付高温费800元,按月支付退休工资3000元/月,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6000元。2016年2月1日,该委员会出具了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史永红遂向本院起诉。史永红不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庭审中,证人索某陈述,1998年左右经常看到史永红在小市附近打扫厕所,史永红大约是1992年和1993年左右进入环卫所工作的,具体是哪一年记不清楚了。证人梁某陈述,原告是1990年进入下关环卫所的,后来回家了,1991年原告又回到环卫所工作,原告曾在1991年至1992年的时候与其一起在同一个小队从事过厕所清扫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史永红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时间确认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清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证人索某、梁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两证人均陈述史永红于1990年代初期进入下关环卫所工作,且滨江环卫公司作为下关环卫所的权利义务承继单位,未能提供史永红的入职信息,故本院对史永红主张的其于1992年3月进入下关环卫所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史永红虽于1990年代初期进入下关环卫所工作,且下关环卫所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于2004年2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此时下关环卫所才有强制为史永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史永红是否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应从2004年2月1日开始计算。因2004年2月至2015年12月史永红在鼓楼环卫所和滨江环卫公司的工作年限尚不满15年,故史永红主张滨江环卫公司向其支付退休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永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为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晋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