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李承富与张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富,张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44号原告李承富,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籍贯重庆市云阳县人,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梁小丽,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林,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9月,被告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于是找到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8月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87.5元,共计21287.5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张小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承富现金2万元整(贰万),于2014年8月前还清。借款人张小林,2013.9.1”。还款期未满前,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元,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原告催讨欠款无果,致其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此被告张小林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请,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在借款期满前已归还原告4000元,故原告的借款本金尚剩16000元,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到2015年11月30日共计13个月按年利率5.1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损于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以此计算逾期利息为892元(16000元×5.15%÷12月×13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李承富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892元,共计16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张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冰人民陪审员 江程美人民陪审员 钟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为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