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慎巧针与许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巧针,许多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3民初415号原告慎巧针,女,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多,女,1962年5月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慎巧针诉被告许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巧针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增利、被告许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慎巧针诉称,2016年1月9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原告同老乡史会情一块儿到被告开办的浴池洗澡,当原告在搓背床上下来时,由于地板湿滑且有遗留的搓背奶液,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左手腕受伤、左手所戴的翡翠玉镯摔碎。为此,原告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000余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9.82元、误工费417元、护理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翡翠玉镯一只价款82600元,共计85114.82元的二分之一42557.41元。被告许多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多有不实,通篇未将是谁将其摔翻、是谁将其玉镯摔碎、是谁使用了洗奶液、是谁没有使用浴池准备的拖鞋光脚行走导致事故发生,是谁违背了安全防范义务的事实告诉大家。事实上,浴池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浴池女部进门不足60平方米的面积内墙上贴了6处之多的安全提示,地板及淋浴下边都有防滑毯,更衣室准备有充分的防滑拖鞋。该浴池自开业至今尚未有一位客人因地滑而跌倒的事故发生,如果原告摔倒属实,根本原因也在原告自己本身。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粹是讹诈之举。重要的是,该浴池并非是被告承包经营,而是吴长林承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鲁山县城东关转盘东南角鲁阳建筑公司院内有浴池一座,设备老旧,需要装修改造。2013年5月27日,鲁山县鲁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与吴长林协商,以自己为甲方、吴长林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该浴池以每年17000元的价格租赁给吴长林装修改造并经营,期限5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扣除装修期间2个月,实际时间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一次缴纳2年的租金,之后以此类推,第二次的租价随市场物价变动而变动。合同签订并经吴长林装修后开始经营。2016年1月9日下午,原告和朋友在该浴池洗澡时,不慎跌倒致左手腕受伤,所戴一只玉镯摔碎。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348.02元,另支付门诊治疗及检查费101.8元,计1449.82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所购该只玉镯96575元标签价牌、玉镯盒内粘贴82600元标价签及中工商联珠宝检测中心“宝玉石鉴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实该只玉镯的价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该只玉镯的实际价格双方无法认定,原告要求于庭审结束后7日内书面申请司法鉴定,但至今没有书面提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许多向本院提供的浴池承包合同书足以证明,该浴池的合法承包经营人是吴长林。即如果本案中浴池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那么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也不应该是被告许多。因此,原告本次诉讼的被告主体有误,其可在确认了被告准确的主体身份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慎巧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审 判 员 禹乔岳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