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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袁雪明与包兰琴、邹曙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雪明,包兰琴,邹曙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2018号申请执行人袁雪明。被执行人包兰琴。被执行人邹曙宏。袁雪明诉包兰琴、邹曙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相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告包兰琴、被告邹曙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袁雪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包兰琴、被告邹曙宏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预付,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365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了袁雪明的执行申请后,于2015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在2015年8月1日前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包兰琴、邹曙宏原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份离婚。包兰琴因在外欠债较多而外出躲债,现居所不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包兰琴、邹曙宏名下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北溪江路××号房产一套;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华城花园××幢××室房产一套;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999号朗悦湾花园××幢××室房产及被执行人邹曙宏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但上述房产及车辆均存在抵押或本院系轮候查封或无法扣押到位,故本院暂无法处置。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包兰琴、邹曙宏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999号朗悦湾花园××幢××室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1138448元。后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拍卖,共拍得人民币1190000元,在扣除案件执行费、诉讼费、房屋评估费用、公告费等费用后剩余可供分配的余款总计970066元,分配比例约为5.68%(详见分配表),本案申请人可分得26414元,实得26414元。尚有377236元未执行到位。除此之外,未查获其他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999号朗悦湾花园××幢××室房屋,按分配比例,本案申请人可分得人民币26414元,除此之外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确认,亦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未执结部分人民币377236元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徐 挺执行员  邹建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琴丽 微信公众号“”